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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台北市○○路○○○號南港綜合醫院實際負責人,綜 理該院行政及總務等業務,而該院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特約 乙型綜合醫院,接受勞保病患之診療業務。其竟意圖詐領醫療給付,以南港醫院不 斷更新設備,擴充人員編制,花費甚鉅,亟須增加收入為詞,分別與已判刑確定之乙 ○○、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 七十八年七月間,先後以浮報醫療費方式,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 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如犯罪行為開始、終了之時、日、處所、次數、數量、 方法等,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又刑法上之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概括 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認定記載⑴、丙○○ 自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在上訴人指示下,利用該院各醫師所設定之電腦 密碼,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有外科門診醫師治療勞保 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即在該病患之電腦處方箋上自加入麻藥、傷口處 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 再以變造之不實處方箋,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總計詐得勞保門診費用新台幣(下 同)二、六八一、○四八元。⑵、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聽從上訴人指示,在病 房醫師王尊義等開列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用藥紀錄,以增加診療費 用,據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虛列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 共一、七○二、四九三元。⑶、七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指示乙○○在病房醫師開列 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予以變造,乙○○轉而指示不知情之李秀品,將住院醫師開列 藥方較少之病歷挑出,由其在其他醫師林聖德等開列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予以變造, 或在其親自診治之住院病患王祥和等病歷表醫囑單上浮列藥方,至同年七月間止,以 乙○○虛列藥方之醫囑單,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八五、○○四元等情。然就與所謂 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名成立有關之各次犯罪事實,即上訴人究在何位醫 師開立之何位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及醫囑單上變造﹖又究係變造其中何部分之內 容﹖另又在何位勞保住院病患之醫囑單上虛列或浮載藥方﹖且每份變造或虛列藥方所 詐領之確實金額若干,共計有多少份﹖以及究於何時持向勞保局詐領勞保門診費、醫 療給付費用等等與法則適用至關事項,均未見逐筆具體詳加審究予以明確記載,其審 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況於判決理由內又僅籠統載敍依勞保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八五保醫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函及附件認定變造處分箋部分,詐得二、六八一、 ○四八元,依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認 定虛列醫療費用部分詐得一、七○二、四九三元,依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勞 醫字第六○一一一四○號函認定虛列藥方部分詐得八五、○○四元云云為據,而亦未 見逐一加以論列及說明所憑依據安在﹖核與法定程式復有未合,亦不無理由欠備之違 誤。真相究竟如何﹖仍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 時業已指明,原審就此未為詳細調查予以剖析釐清,而在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之情況 下,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項內所述認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適用,亦應一併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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