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於判決理由內載敍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孫碧琴、李清泳於偵審中之指訴
為據。然查依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調查中係供承: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伊係與「小梁
」者前往彰化市○○○路○○○巷十六之七號孫碧琴住處索債,而八十四年十月八日
則係由「黃先生」夥同伊及另三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白雪舞
廳旁男女精品飾品攤,向孫碧琴逼債(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一審卷第十二頁)。另被
害人孫碧琴於一審審理時係指稱:「……十月八日那天胖胖之黃先生和被告及另外三
人來要錢的,他們要我將攤位收起來跟他們走,我不願意,他們就說要用手銬銬我,
他們說要將我的車開走,又將我的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說我沒錢怎麼回家,他說他叫
甲○○帶我們回彰化,我們就攔計程車,甲○○付錢,到達後甲○○叫我們不要亂走
,且在攤位時黃先生說要我們不要亂動,否則要對小孩不利,而且搶了我車鑰匙,將
車開走,說隔日要車子開來還我也沒還我,而甲○○到彰化我們家時,叫我們上樓睡
覺,不要出去,他自己則在沙發上睡覺,後來我姐夫李清泳就跑去報案」(見一審卷
第十八頁),及被害人李清泳亦指證陳稱:「那天(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我小姨子
(即指孫碧琴)在擺夜市,我幫她,被告和黃先生一起來,黃先生叫我小姨子收攤,
不然要砸攤位,黃先生便搶我小姨子的車子鑰匙,小姨子要他們不要搶,他就將汽車
鑰匙拿出來交給黃先生,並要求孫碧琴與我和他一起去,我們不去,他就叫另外四人
來,並拿孫碧琴之行動電話與當日營業所得,並交代被告押孫碧琴與我去彰化。」等
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相互勾稽以觀,顯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上開二次
犯
行,僅由上訴人與「黃先生」者一起前往,核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契合,已
難
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被害人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之
上揭筆錄載示,業已
表明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數計有五人之多。實情究竟如何,
迄欠明瞭,仍有待再為詳查
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攸關共同
正犯法則適用,以及共犯人數認定事項,未予完全究明
釐清,即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