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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祗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之字樣為必要,且亦不限於自行 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本 件原判決於理由末段雖敍明:上訴人自警訊至第一審訊問時,未供及有託路人報 案自首之情事,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兆朋於原審到庭供證值班警員通 知說是路人報案,並未提到自首情形云云為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始聲請傳訊證 人張憲鳳,證明伊曾託其向警方自首之請求核屬無必要之論斷基礎。但查刑事訴訟係 採職權調查主義,本件承辦警員黃兆朋於原審既證稱本件車禍值班警員通知說是路人 報案(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倘若無訛,則該路人究係何人﹖有無報明行為人是誰 ﹖均欠明瞭,已有傳訊值班警員到庭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訴稱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因肇事地點四週並無任何住家,且無公用電話,肇事後即請案外人張憲鳳 用其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通知警方速派員處理,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一切情況,並配 合警方至警局制作筆錄,係於犯罪發覺前,委託他人向警方自首犯罪,已符合刑法第 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云云。究竟上訴人有無委託案外人張憲鳳報案﹖及其報案之經過 如何﹖亦迄屬未明,自仍有待再傳訊張憲鳳到庭查證審究明白。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 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法則用判斷事項,未見詳查究明, 即率認上訴人不合自首之條件,殊嫌速斷,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卷查證人即製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黃兆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填載並經審查核可之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七頁)上,已載明「大客車煞車起點 左後輪距中心線為○‧八○M、煞車長度為二○‧○三M」,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說明時,雖附和告訴人張崇賢所提出之現場圖 示所載「大客車煞車起點左後輪距中心線為○‧二公尺,左煞車痕長度為二五‧六公 尺」之說詞,然其於一審及原審時(見一審卷五十頁反面,原審卷三十二頁),除僅 供認:「……後來又重量是由漏掉的煞車痕的起點開始,而量得起點和中心線的距離 為二○公分」外,餘就大客車之左煞車痕長度為二○‧○三公尺則仍堅稱沒有錯,且 對於上開鑑委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項內何以載敍大客車留有左煞車痕長二五‧ 六公尺乙節伊更表示並不清楚。可見黃兆朋在上開鑑委員及於一審及原審所為之前後 供述,並非全然一致,顯有齟齬,得否遽信,已非無疑竇。參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八四一一四一號),其中案情分析欄第二項所載 述「大客車在往旗山快慢車道間,留有左煞車痕長二五‧六公尺在往旗山車道,起點 距中心線○‧二公尺。」(見相驗卷第二十五之一頁),核與警員黃兆朋擔任繪製現 場圖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明白記載:大客車煞車起點左後輪距中心 線為○‧八公尺,煞車長度為二○‧○三公尺(見相驗卷第七頁),既不相符合。另 經遍查上開鑑委員所依據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五二號卷內資料載示,復無所謂如該 鑑委會意見書上案情分析欄第二項留有左煞車痕長二五‧六公尺在往旗山車道,起點 距中心線○‧二公尺之證據資料可為稽考。而告訴人張崇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具狀所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邀請旗山鎮前大德里里長周德田先生再行重勘現場, 發現有誤,立即再行請美濃分駐所當日處理現場之黃警員再行勘查,發現大客車起點 左後輪距中心線只有二○公分,其煞車痕長度為二五‧六公尺,警方當日之處理現場 有明顯錯失誤導等情(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姑不論告訴人張崇賢於車禍發生後約經 一個月之時間再自行重勘現場所提出之資料得否遽信,單就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 察之,在案發地點車輛往來頻繁,於事經約一個月後究竟如何再能遽以認定現場之所 謂煞車痕跡是為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原來所留下,又此種由告訴人張崇賢所蒐集之資 料,既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焉能即可隨意任指上開路段上之所謂煞車痕跡確屬為上訴 人之駕車所遺留無訛。尤以遍觀全卷又查無已由有權認定之機關於重行勘驗後所製作 之補充或修正現場圖示資料足資稽佐。衡之常情,得否徒憑上開尚有瑕疵之證據資料 ,逕資為上訴人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左輪煞車痕起點與中心線間距僅○‧二公尺而非○ ‧八公尺,又左輪煞車痕長度為二五‧六公尺而非原來測量長度二○‧○三公尺之認 定,仍不無疑竇,尤再探求。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原審未就此詳為徹查審認明白,即率依上述尚有瑕疵未清之證據資料,遽採作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裁判立論依據,核其採證運用難謂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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