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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大陸人民,受僱於高雄市合勝漁業有限公 司,擔任該公司所屬中華民國籍遠洋魷釣漁船合勝一號之船員,因遭該船台灣籍幹 部責罵處罰及受大副周復華毆打,懷恨在心,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該船抵達北 太平洋北緯三十八度四十一分、西經一百七十四度三十七分之公海上,當晚及翌(十 二日)晨作業時,甲○○又遭周復華毆踢,上訴人等及另一名菲律賓船員,均被罰值 班及不准吃飯,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等在船頭談及上情,均感無法忍耐, 共商殺死五名台籍幹部,並決定全船人員入睡後下手(該船係夜間作業,白天休息 )。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值班之甲○○叫醒乙○○,二人基於共同連續殺害五名 台籍幹部之概括犯意,由乙○○暗持殺魷魚用之彎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下稱A刀 ),甲○○則暗持殺魷魚用之尖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下稱B刀),選定尚未睡覺 之船長顏慶祥先行下手,遂往船長室門口,向顏慶祥佯稱甲○○胃痛要拿胃藥,顏慶 祥不知有詐,乃取藥走至船長室門口,乙○○即持刀先刺向顏慶祥之腹部未中,顏慶 祥退入室內並關門,劉、王二人踢門而入,顏慶祥亦持長刀一把(長約六十至七十公 分,下稱C刀)抵抗,甲○○乃持椅子推打顏慶祥,顏慶祥被推至牆壁,見壁上掛有 電擊棒,放下長刀(C刀),伸手取下電擊棒,該電擊棒被甲○○奪去,甲○○即 以之電擊顏慶祥,使其倒地,乙○○則撿拾該把長刀(C刀)砍中顏慶祥右頸,甲○ ○亦持B刀補砍顏慶祥下身一刀,致顏慶祥因多處外傷,當場出血過多死亡。二人見 船長已死亡,甲○○再船長室之俥鈴(船長通知輪機長啟動引擎之鈴),此時,乙 ○○手持A刀、甲○○手持C刀,躲在機艙門口旁,待輪機長朱添旺走出門口,甲○ ○先以手勒住其頸,乙○○持A刀砍其背部一刀,朱某掙脫逃跑,劉、王二人分頭追 趕,朱某在甲板右舷處摔倒,二人追至,即持刀分別由乙○○刺其胸部一刀,甲○○ 砍殺朱某之頸部及身體等處,致朱某因右側下頷部砍裂痕一處、右側前頸椎部砍裂痕 二處(上:○‧五×五公分、下:○‧四×六公分)(其餘缺損因持續高溫燃燒無法 鑑定生前是否曾受傷),當場造成頸部動靜脈血管斷裂流血過多死亡。甲○○將C刀 丟棄在甲板右舷處,然後到機艙(俥間),取來鐵錘一把交給乙○○,乙○○則將A 刀交給甲○○,二人共同進入船員陳瑞慶之房間,趁陳瑞慶熟睡之際,乙○○持錘猛 擊其頭部二下,甲○○則持A刀刺其大腿數刀,致其外傷多處,當場血流不止死亡。 之後二人再至廚師蔡田房間,乘其熟睡,同以錘擊頭部及刀刺其下身,致多處外傷亦 當場血流不止死亡。兩人無力再殺大副周復華,乃將其房門自外綁住,破其窗戶,以 船上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內噴灑,致周某昏迷窒息死亡。其後乙○○另行起意放火燒船 (此部分判刑確定),兩人共乘救生筏逃生,船上其餘大陸船員十六人及菲律賓籍船 員三名亦聞訊逃生,經友船救起,再聯絡警方巡護船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船蒐證,惟因 船已嚴重燒燬進水,僅搜獲焦屍一具,殘骸二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乙 ○○、甲○○在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大陸籍船員劉付偉、孫樹松、類成 明、宋夕永、楊方木、謝志華及菲律賓籍船員三人供證所見所聞情節相符,並經警員 黃治源、陳水木、陳金全等供述登船發覺骨骸等情屬實,又有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 ,其中焦屍一具,經DNA鑑驗結果,應為朱添旺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一紙可按,其因刀砍頸部等處,血管斷裂流血過多死亡,及另發現骨骸二堆, 因嚴重碳化,無法比對,惟依上訴人等所述情節,應係船長顏慶祥及大副周復華之屍 骨各情,亦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無異,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可參,佐以上訴人等事後獨自共乘救生筏先行逃生,與其他船員共擠一筏驚惶而逃 迥異等情以觀,因認上訴人等殺人犯行認定,並說明陳瑞慶、蔡田屍體雖未尋獲 ,惟因漁船嚴重燒燬,船身傾斜進水,經多日風吹浪搖始上船搜尋,屍體或已碳化飛 滅,或滾落吃小線以下,自不能因而認二人未死。而對朱添旺屍旁有鐵錘一把,及周 復華屋內骨骸下有刀子一把,經訊問證人施教民後,認兩者並非殺害朱、周二人之兇 器,詳敍其理由。對其辯護人所辯本案係自首云云,亦認證人劉付偉於八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已證述係上訴人等所為,警方自已知悉犯人為誰,乙○○ 同日上午九時五分始坦承犯行,九時三十分立具自白書,甲○○同日十二時三十分供 認犯罪,自均不合自首要件(警方移送書犯罪事實亦載上訴人等堅不吐實,經隔離 訊問,反覆求證,比對證物,終突破其心防,坦承犯行等詞,足徵警方早已對其等涉 案,有確切之懷疑。),詳加指駁。又以頭頸等處均人體要害,刀刺錘擊均足致命, 人受外傷血流不止,未予救治,必致死亡,以二氧化碳滅火器向人噴灑使其吸入,將 致昏迷窒息死亡,上訴人等斷無不知之理,竟以之殺害被害人顏慶祥、朱添旺、陳瑞 慶、蔡田、周復華五人,自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等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五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並審酌上訴人等雖受台籍幹部責 罰,無法忍受而報復,尚非全然無因,惟竟聯手殺害五人,惡性重大,已超乎常人, 非處極刑,不足贖其罪愆,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均處 死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凌辱而犯罪,不無精神耗弱義憤殺人情事,所為合 於自首要件,罪未至死各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即放火部分):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否則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乙○○另涉放火燒燬該合勝一號漁船、損壞屍體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殺人部分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原判決 竟對此部分再行審理,並為上訴駁回之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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