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選 任辯護 人 余枝雄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
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
著手
推銷售賣,仍難以該罪相繩。另同條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不以為他人運送為限,即
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仍得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既認被告兩次
意圖牟利而販
入走私物品,於載運途中即
為警查獲,致均尚未脫手賣出
等情,卻論處其銷售走私物
品未遂罪,
適用法則
不無可議。㈡
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刑法者,判決之據
上論結欄應引用該特別法之法條,必無該規定者,始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一審判決
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罪者,主文應
諭知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
物品,第一審判決僅載銷售走私物品未遂,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未合。㈢依卷附財
政部關稅總局函(第一審卷第卅一頁),被告第二次被查扣之峰牌洋菸,每包完稅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八‧四八元,原判決附表卻載為每包完稅價格二六‧四八元,
致認定完稅總價有誤,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