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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選 任辯護 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 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著手 推銷售賣,仍難以該罪相繩。另同條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不以為他人運送為限,即 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仍得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既認被告兩次意圖牟利而販 入走私物品,於載運途中即為警查獲,致均尚未脫手賣出等情,卻論處其銷售走私物 品未遂罪,用法則不無可議。㈡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刑法者,判決之據 上論結欄應引用該特別法之法條,必無該規定者,始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一審判決 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罪者,主文應知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 物品,第一審判決僅載銷售走私物品未遂,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未合。㈢依卷附財 政部關稅總局函(第一審卷第卅一頁),被告第二次被查扣之峰牌洋菸,每包完稅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八‧四八元,原判決附表卻載為每包完稅價格二六‧四八元, 致認定完稅總價有誤,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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