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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少連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黃○ 銘於案發前,曾與同事至上訴人甲○○工作之台北縣○○市○○街○○○巷口檳榔攤 ,欲上訴人提供其他販賣安非他命者之人名,與上訴人之母謝○發生激烈爭吵,憤而 離去,若上訴人確有陳○維所稱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為何不即將上訴人帶至派出所訊 問﹖㈡陳○維與案外人「阿德」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竟不知「阿德」之姓名住址,而 只見過上訴人二次,却能具體明確知悉上訴人姓名,顯違經驗法則。㈢陳○維於偵查 中供稱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依常理絕無法間隔一至二日不吸食安非他命,而零點二公克重之安非他命,僅足供二 至三次之吸食,此由其供稱第二次購買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只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可悉。可 見其吸食之安非他命自有其來源。㈣原判決以警員黃富銘在第一審證稱未對上訴人刑 求,而推定上訴人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不合常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 證人陳○維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警員黃○銘在第一審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連 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維營利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不認識陳○維,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警訊時因被 刑求才承認販賣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警員黃○銘縱有於案發前,至上訴人之檳榔攤,欲上訴人提供販賣安非他命者之姓 名,與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憤而離去,上訴人既非現行犯,其未將上訴人帶往派出 所訊問,自屬當然,不足為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之證明。又上訴人與陳○維交易地點, 既在其檳榔攤,則陳○維能知其姓名,亦不違常情。而陳○維縱有其他購買安非他命 之管道,亦不影響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認定。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警訊時被 刑求之證據,原判決採用警員黃○銘在第一審之證言,據以認定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 ,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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