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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楊梅樵未依約償還借款,且聯絡無著,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楊梅樵至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張成森經 營之「冠銘代書事務所」借錢時,為在場之上訴人乙○○認出係七、八個月前向甲○ ○借款未還之人,告知甲○○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向楊梅樵索討本息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楊梅樵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趁機逃離冠 銘代書事務所,為上訴人等於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以強暴方式將楊梅樵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代書事務所毆 打楊梅樵,致楊梅樵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一公分、左胸部挫傷。甲 ○○並令楊梅樵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款償債,其家人表示次日才能送來,至翌(十)日 近二時許,上訴人等乃共同將楊梅樵押往鄰近之台中市○○街○段○○○號川王商務 大飯店四○二室,令楊梅樵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以待楊梅樵家 人送款前來。至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警方據報循線至上開地點將楊梅樵救出,並於 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查獲折返旅館之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楊梅樵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然為上訴人甲○○ 、乙○○於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七樓樓梯間尋獲,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代書事務 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一公分、左胸部挫傷 。係認定告訴人逃離後,為上訴人等共同尋獲,二人共同將之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 並在該事務所,共同予以毆打。然理由內却採用上訴人甲○○於偵查自白稱:「後 來他(指楊梅樵)逃跑往七樓跑,便被我抓回來,……抓到後我打了他三下」(見一 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及於第一審自白稱:「當天晚上七至九 點時,他(指楊梅樵)往外跑,我往樓下找沒看到他,看到樓梯是七,就往七樓,看 到他在七樓電梯間,將他拉回事務所(指冠銘代書事務所)」(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反面),作為該項認定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合,難謂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附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載應診日期為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見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被毆 日期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已有十二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該項傷害,是否於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被毆所致,遽採為上訴人等犯傷害罪之證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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