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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營事業單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安定加油站站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開除處分)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二度將同站加油員黃威凱製作之送金簿隱匿,代以其所偽造 之不實送金簿及變造加油站工作日誌(一)之方式,侵占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另於同年月二十日,直接將所收取之油款七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其行為不罰及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其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隱匿黃威凱製作之送金簿,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 ,如何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而不成立犯罪,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被告既供認有將黃威凱製作之八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抽換,改以自己製 作之三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顯見其製作之該三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內容係屬不 實,原判決認其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對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恝置不論,殊非法。㈢安定加油站既設有保險櫃,則 將收得之油款投入保險櫃,自屬避免遺失或遭竊之最安全方式,被告違反此一方式, 將部分油款藏放他處,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饒有研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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