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營事業單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安定加油站站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開除處分)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二度將同站加油員黃威凱製作之送金簿隱匿,代以其所
偽造
之不實送金簿及
變造加油站工作日誌(一)之方式,
侵占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另於同年月二十日,直接將所收取之油款七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其行為
不罰及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隱匿黃威凱製作之送金簿,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
,如何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而不成立犯罪,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被告既供認有將黃威凱製作之八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抽換,改以自己製
作之三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顯見其製作之該三萬零六百十三元送金簿內容係屬不
實,原判決認其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然對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恝置不論,殊非
適法。㈢安定加油站既設有保險櫃,則
將收得之油款投入保險櫃,自屬避免遺失或遭竊之最安全方式,被告違反此一方式,
將部分油款藏放他處,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饒有研究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