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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多次(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洪 ○郎及潘○敏、薜○玲;洪○郎等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 ○區○○街○○○號友聯大飯店內,為警查獲,於警訊中指述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 買,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查獲。(二)洪○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表示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使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尊(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安非他命一小包,至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前,以 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洪○美;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又以同一方式, 由陳○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 予洪○美;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又以同一方式,由陳○尊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美。(三)上訴人 又與陳○尊於八十四年一月上旬至中旬間,先後四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以七千元、九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梁○德(由檢察 官另行偵結);嗣因洪○美及梁○德二人為警查獲,並供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事實,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鳳山市○○○路○○○號,再 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安非他 命,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 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 為法。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認定及說明,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此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 未予補充記載,自屬理由不備。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洪○美,陳○尊之證言,為前 開事實認定之依據,然證人洪○美在警訊時,尚證述上訴人與陳○尊以前開同一方式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伊(見警卷洪○美筆錄),陳○ 尊在警訊時亦證稱洪○美所述為實在(見同上警卷陳○尊筆錄),對該二證人所述上 訴人該項販賣行為,何以不足採,第一審判決未見說明,原判決未補充記載其理由, 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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