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係綜合警方於高雄港正西方十四海浬處,登上明
吉勝號漁船檢查,當時並未搜獲走私物品,直至該船駛抵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前
碼頭時,始在該船之密窩內,查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等情,
業據上訴人等於
警訊時供明。而上訴人等均係明吉勝號漁船船員,該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私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亦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蘇正成於
警訊、
偵查中及一審法院
坦承不諱。且查獲之未稅洋菸共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包,其完
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二百零八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一一
三○號函及上開未稅洋菸
扣案可證等
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
累犯,乙○○
緩刑肆年),
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參與犯罪
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正成之供述,何以係迴護上
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
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引據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節。經查原判決理由係敍明上訴人等二人擔任船員之明吉
勝號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私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
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該漁船船長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非謂
蘇正成供述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資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
無誤會。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