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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警方於高雄港正西方十四海浬處,登上明 吉勝號漁船檢查,當時並未搜獲走私物品,直至該船駛抵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前 碼頭時,始在該船之密窩內,查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於 警訊時供明。而上訴人等均係明吉勝號漁船船員,該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私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亦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正成於 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且查獲之未稅洋菸共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包,其完 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二百零八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一一 三○號函及上開未稅洋菸扣案可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累犯,乙○○緩刑肆年),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參與犯罪 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正成之供述,何以係迴護上 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 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引據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理由係敍明上訴人等二人擔任船員之明吉 勝號漁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私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之事實, 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該漁船船長蘇正成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非謂 蘇正成供述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資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 無誤會。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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