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
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
適用
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
記載,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甲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販賣安
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逢蔡○峰需要安非他命時,即以00000
0000號呼叫器聯絡甲○○,甲○○於電話中與之約定安非他
命重量、交易地點,再由乙○運送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並收取價
款,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非
他命重量為二兩至二兩半,
期間甲○○並以提供安非他命供乙○
非法吸用以充作酬勞,
迄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甲○○又與蔡○峰以上開方式聯絡後,並約定於○○飯店二○
五號房內交易,為台北縣警察局○○分局據線報前往○○飯店
臨
檢,乙○在該飯店櫃台處查覺有異,即奪門而出,
旋在該飯店門
前為警
逮捕,並於該飯店二○五號房內扣得蔡○峰備妥尚未交付
之安非他命價款十萬元及甲○○、乙○提供蔡○峰試用之安非他
命淨重○‧四公克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
。該局員警並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市○○○路○○○○○號○○飯店六一二室查獲甲○○,並扣得
甲○○先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贓款二十四萬九千元
等情。並未就
上訴人等確切之犯罪時間所約定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之地點
及次數,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㈡、本
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與蔡○峰約定在○○飯店二○五號房內交易時
為警查獲
由上訴人甲○○、乙○提供試用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市○○路、○○路口,為
警查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
四公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與徐文豐交易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含包裝重三十五‧五七公克)之
犯行,其中安非他命一大包、七
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四公克),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經上
訴人甲○○供承確係安非他命
無訛。然所扣得之物,既均未送請
鑑定,憑何
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安非他命﹖又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及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何以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
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說
明,即逕行適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論科,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不另為
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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