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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 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 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甲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販賣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逢蔡○峰需要安非他命時,即以00000 0000號呼叫器聯絡甲○○,甲○○於電話中與之約定安非他 命重量、交易地點,再由乙○運送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並收取價 款,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非 他命重量為二兩至二兩半,期間甲○○並以提供安非他命供乙○ 非法吸用以充作酬勞,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甲○○又與蔡○峰以上開方式聯絡後,並約定於○○飯店二○ 五號房內交易,為台北縣警察局○○分局據線報前往○○飯店臨 檢,乙○在該飯店櫃台處查覺有異,即奪門而出,在該飯店門 前為警逮捕,並於該飯店二○五號房內扣得蔡○峰備妥尚未交付 之安非他命價款十萬元及甲○○、乙○提供蔡○峰試用之安非他 命淨重○‧四公克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 。該局員警並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市○○○路○○○○○號○○飯店六一二室查獲甲○○,並扣得 甲○○先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贓款二十四萬九千元等情。並未就 上訴人等確切之犯罪時間所約定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之地點 及次數,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㈡、本 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與蔡○峰約定在○○飯店二○五號房內交易時為警查獲 由上訴人甲○○、乙○提供試用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市○○路、○○路口,為 警查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 四公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與徐文豐交易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含包裝重三十五‧五七公克)之犯行,其中安非他命一大包、七 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四公克),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經上 訴人甲○○供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訛。然所扣得之物,既均未送請 鑑定,憑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安非他命﹖又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及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何以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說 明,即逕行適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論科,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不另為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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