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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第一 審偵、審中及原審更審前坦承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於報 紙刊登支票借款之分類廣告,利用0000000號電話,對外招攬客戶以經營貸放 金錢收取重利之地下錢莊事業,並以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利息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則持交票據作為債權憑證等情不諱,並有乙○○簽 發支票之存根二十一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支出(廣告費)證明單、付款( 廣告費)憑單(代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廣告費)、「蘆洲各報服務中心廣告 收費憑證」(即分類廣告剪貼單)、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支票帳冊二本、收入支出 明細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票貼支票利息換算表十九份及借款人鄭俊 傑、姚順儀簽發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 元、十一萬元支票三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四張、退票理由單與其餘發票人黃旺昌等多人 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多件扣案可憑,復經證人鄭俊傑、姚順儀到庭證述詳。 又上訴人甲○○確有出資約二百萬元,與乙○○合夥,共同向借款客戶收取每萬元每 月一千二百元之利息等情,據乙○○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更審前供述甚詳,上 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金主與錢莊老闆關 係,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被告甲○○到告訴人乙○○的公司上班,專作放款業務兼 金主身份」等語。再參酌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乙○○有欠其二百二十九 萬元無訛,可見乙○○所供甲○○有提供約二百萬元與其合夥作放款業務一節,應可 採信。此外,復有乙○○、甲○○二人間往來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甲○○之勞工保險 卡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發字第五四六七號函足資佐證,犯罪事證 明確。而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乙○○辯稱:其係以經營企管顧 問公司為業,登廣告招攬客戶貸放金錢以獲取利息係案外人黃旺昌所為,伊僅提供部 分資金予黃旺昌,黃旺昌給付伊之利息為三分,向客戶收取每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之 利息者係黃旺昌,甲○○之款項伊衹是轉介紹給黃旺昌等語;甲○○辯稱:乙○○ 以經營群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為幌子,但暗中卻經營地下錢莊 ,伊為懲不法而予舉發,乙○○夫婦為謀報復,謊稱伊係該公司之放款部主任,實際 上伊僅係將款項借予乙○○,而向其收取利息,並未與其共同放高利貸云云,均係飾 卸之詞,俱非可採。又證人黃偕珉結證稱乙○○經營之群策公司尚從事企管業務且出 過二本書等語,尚無從為上訴人乙○○非屬常業犯之有利認定,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 別詳予指駁、說明,敍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鄭俊傑、姚順儀於原審均 未指證曾以每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支付利息,而姚順儀係其友,且有生意往來,衡諸 經驗法則,渠縱有貸與款項,亦無收取高利之理由,原審僅據其自白,認定其向鄭俊 傑、姚順儀二人收取每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之重利,理由尚嫌不足,且鄭俊傑、姚順 儀二人需款週轉是否已達「急迫」之程度,原審並未加以認定,又伊係群策公司執行 顧問並有收取顧問費之事實,證人黃偕珉亦證明伊確為從事企管業務且有二本專書付 梓等情,足證伊有企管顧問之正常行業,並非以重利為常業,原審論以常業重利罪, 顯有未合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鄭俊傑簽發持交乙○○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 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同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二日,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自群策公司離職,足見鄭俊傑之借款,係向乙○ ○為之,與伊無關,且其係借款予乙○○,並非與乙○○合資經營高利貸業務,原審 僅依其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顯有違誤云云。或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專 憑己見,漫事爭執,而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 甲○○請求緩刑及提出他案刑事判決等影本,均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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