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安排旗下公關小姐至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上班,
而賺取介紹費之人,為使旗下公關小姐所任職之場所准假,以避免公關小姐被扣減薪
資及扣罰全場費,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總統府」泡沫紅茶店外,
一次向綽號「阿利」之姓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臺灣省立嘉義醫院空
白診斷證明書共六紙(其上均已載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及「嘉醫謝奇峰醫師」等
公印文),每紙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旋即基於
概括犯意,先與陳淑華
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三十一日某時,
經陳淑華以身體不
適為由,表示八月一日不願至嘉義市○○○路○○○號比佛利KT
V酒店上班,要求上訴人設法取得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便陳淑華達到雖未上班
、仍可自比佛利KTV酒店負責人黃伯煌處領得請病假當天底薪四千元,及免被罰扣
全場費一萬二千元之目的。而上訴人明知陳淑華並未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就診即依陳
淑華所請,在前開購得之診斷證明書中一紙,填寫陳淑華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住址等資料,以及應診日期、科別號碼、病名、醫師囑言、醫師證書字號、日期等
內容及偽造醫師謝奇峰之署押,而偽造該就診證明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某時交予公
關小姐陳淑華。而陳淑華明知其並未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日期,至台灣省立嘉
義醫院就診,即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猶於同日某時於比佛利KTV酒店內
,持向該酒店之負責人黃伯煌(年約三十餘歲)行使,致黃伯煌
陷於錯誤,誤信該診
斷證明書為真實,准其於該日請病假不上班,而交付陳淑華請假當天之底薪四千元及
免被罰扣全場費一萬二千元之利益(惟
嗣已由上訴人補給比佛利KTV酒店應扣罰陳
淑華之全場費一萬二千元予黃伯煌),足生損害於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及黃伯煌。嗣上
訴人又承上犯意,與張鳳英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八月六日某時,經張鳳英表示其身體不適,於同月六日不願至比佛利KT
V酒店上班,要求上訴人設法取得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便張鳳英亦可達到雖未
上班,仍可自比佛利KTV酒店領得請病假當天之底薪四千元及免被罰扣全場費一萬
二千元之目的,而上訴人復明知張鳳英並未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就診,亦依張鳳英所
請,在前開購得之診斷證明書中一紙,填寫張鳳英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等資料,以及應診日期、科別號碼、病名、醫師囑言、醫師證書字號、日期等內容及
偽造醫師謝奇峰之署押,而偽造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月七日交予公關小姐張鳳英
。而張鳳英亦明知其並未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就診
,即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
乃屬偽造,猶於同日某時,在前開比佛利KTV酒店內,持
向黃伯煌行使,致黃伯煌陷於錯誤,誤信該診斷證明書為真實,准其於同月六日請假
不上班,足生損害於臺灣省立嘉義醫院及黃伯煌。然因黃伯煌其後發覺診斷證明書有
異,致張鳳英未能達到詐取請假當天底薪四千元及免被罰扣全場費一萬二千元之利益
。嗣上訴人於案發後,將自綽號「阿利」之處所購得剩餘四紙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自
行撕毀罄盡而不存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併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
,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
按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撒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
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總統府』泡沫紅茶店外,一次向綽號『阿利』之姓
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共六紙(其上
均已載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及『嘉醫謝奇峰醫師』等公印文)……」等情(見原
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一-六行),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
及「嘉醫謝奇峰醫師」等公印文,於上訴人向綽號「阿利」之男子購入上開診斷證明
書時均已記載完妥,上開公印文並非上訴人與張鳳英、陳淑華所偽造。然於理由欄則
載稱:「被告甲○○、張鳳英、陳淑華在該診斷書上另外所偽造之『嘉醫謝奇峰醫師
』之印文……」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三行),似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嘉醫
謝奇峰醫師」之印文,係上訴人與張鳳英、陳淑華所偽造,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
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陳淑華於原審供稱:「(問:去比佛利上班多
久﹖)十天,剛好一個檔期,每天底薪四千(元)……」、「我共上班九天,領到三
萬六千元,因我已沒做了,扣除請假一天,僅領到九天,沒有多領一萬二千元,連請
假當天底薪也沒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正面),謂其在
比佛利KTV酒店上班一個檔期十天,每天底薪四千元,扣除請假一天,實際上班九
天,領到三萬六千元,請假當天之底薪四千元並沒有領到。原判決對於陳淑華之上開
供述
恝置不論,逕行認定比佛利KTV酒店之負責人黃伯煌因陳淑華持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請假,誤信該診斷證明書為真實,陷於錯誤,准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請病假不
上班,而交付陳淑華請假當天之底薪四千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三行),其判
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綽號『阿利』之姓名、
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共六紙(其
上均已載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及『嘉醫謝奇峰醫師』等公印文),每紙購入價金
為三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四-六行),似僅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偽
造,並未認定該「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及「嘉醫謝奇峰醫師」等公印文,為偽造之公
印文,而逕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上開公印文
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