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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八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因犯走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八月 中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新竹市○○路附近,因已死亡之彭欽亮(000年0 月000日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業據處分不起訴)向其表示願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由其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南中漁港,將先前 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輕」者所購買屬管制物品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即應允之,並與彭欽亮基於共同運 送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出海捕魚為由,前往大陸地區 ,並由上訴人邀集均不知走私情事之曾春藤、陳永騰、吳鳳珍共同出海前往大陸地區 購買漁貨,每人代價六千元,而以曾春藤擔任名義上之船長(實際船長為甲○○本人 ),並由四人輪流駕駛漁船,其等四人均為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共同 輪流駕駛不知情之陳雪惠所有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合發福六號」漁 船,航行前往大陸地區,同日上午八時許,該漁船駛至福建省平潭南中漁港內停泊後 ,上訴人即自行上岸伺機與「阿輕」會合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 訴人自「阿輕」處取得安非他命十四包(化驗後餘重一四點○一九公斤,化驗前總毛 重一四點一二二公斤、總淨重一四點○二六公斤)後,即將之藏置於該漁船駕駛艙木 製神桌下隱密之隔間處,以非法輸入臺灣地區。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 許,渠四人復並共同駕駛該漁船返回臺灣地區,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該 漁船於駛返新竹市南寮漁港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警務處 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司令部五一六情報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場聯合查獲 ,並在該漁船之前揭木製神桌處,扣得上述數量及重量之安非他命十四包,而循線偵 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王秀玉之證言,及上訴人自大陸與已故彭欽亮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且說明上訴人否認知情所運送之物 品係屬管制進出口之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上訴意旨略謂:㈠上 訴人不知綽號「阿輕」者所交付之物品即是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未曾接觸過安非他命 ,原審未查,遽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即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認上訴人「自承犯行,實係 誤會,因上訴人真的不知道綽號「阿輕」者所交付之物品是安非他命。又證人彭欽亮 之妻王秀玉所述,只是聽其已故丈夫彭欽亮之告知而已,其所為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以上訴人將受託物藏置於漁船駕駛艙神座下密窩而認定上訴人明知該物即為 安非他命,亦有違誤。㈣關於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被指係上訴人對答部分,原來係 記載「某男」,嗣再於該某男旁邊加註為「甲○○」,而原審却未經任何調查即認其 為上訴人之電話錄音,並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自屬不合云云。然查:㈠原審 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 ,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任意指摘原審採用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 詞、證人王秀玉之證言及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 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意旨以公訴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採 之證據有違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與上開規定有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㈢本件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與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共同接獲線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數月監偵得知上訴人等走 私集團利用漁船走私安非他命,檢察官並曾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訊問上訴人,使 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雖原審未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惟原判決並非以該電話錄音譯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 ,其訴訟程序之違法,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 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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