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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政益貨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益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應注意聯結車裝載 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外,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駕駛靠行政益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聯結車)裝載鋼筋,竟超出車尾二點○五公尺, 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一百七十一公 里一百公尺處,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內側車道後方由被害人蘇志忠駕駛之HH-二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一時煞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聯結車後,蘇志忠所駕自用小客車卡在聯結車尾,並起 火燃燒,致蘇志忠受有全身第三度灼傷,當場死亡,蘇志忠車內乘客許玉綉左耳朵受 傷,李信強因之胸口悶痛(許玉綉、李信強部分業據其等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案經 蘇志忠之母張秋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裝載之鋼筋雖超出車尾二‧○五 公尺,但該車輛曾由高雄市監理處核發超長物品臨時通行證,只要車輛裝載貨物後車 輛全長不超過十八公尺,均合乎規定,而車禍發生後,該聯結車自車頭至所載鋼筋尾 端,全車長為十八公尺,未有裝載超長違規情形。又被告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一百七十餘公里即中清交流道處,為閃避由匝道駛入外側車道之車輛,始改由內側車 道行駛,縱使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但已故之蘇志忠於車禍發生前,既行駛於被告 車後,蘇志忠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因而死亡,與被告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且認被告確有在其所駕聯結車右後側及車上所載鋼筋之尾部裝 設有警示燈光等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其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據被告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一七五公里處即駛入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行駛二公里以上始遭 蘇志忠之車追撞,又於警訊時供稱其行駛至中清交流道北上後變換至內側車道,一路 行駛至一七一公里幾百公尺不知道後方有撞到感覺;於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列席稱其至中清交流道換至內車道,行駛約四分鐘車子動了一下,由上所述情節 ,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已遠離交流道,並非閃避匝道來車,暫行內側車道,況肇事時並 非假日且為凌晨,非尖峰時間,車輛稀少,行駛四公里之遠,已非暫時行駛內側車道 。㈡被告之聯結車滿載鋼筋,超速不易,自應減速讓來車先行,豈可閃避到內側車道 繼續行駛,且被告之車非小型車,非以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亦違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㈢被告之車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行駛 ,蘇志忠所駕駛之車為小客車,可以最高限速一百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係深夜, 視線不良,何能責令其保持安全距離而謂咎由自取,況被告之車有無裝警示燈,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劉當僑、黃金泉均無法證實,被告之車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行駛,為被 害人時速一百公里之車追撞,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未當。㈣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造成,縱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被告 仍不能免除過失責任。至於鑑定委員會原來亦認為無法鑑定於如何情形下發生追撞, 覆議鑑定委員會始依假設認被告有裝警示燈且行駛一段距離始被追撞,無肇事原因 ,所為鑑定不但與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悖,且與證人劉當僑、黃金泉之證言 不相符,其鑑定自難採信。㈤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稱:「本會認 為甲○○駕駛聯結車裝載貨物超長(警訊自述鋼筋超出板車二‧○五公尺)且警告標 誌不明顯與蘇志忠小客貨車由後追撞有因果關係」,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審酌判斷,認定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裝載之鋼筋雖 超出車尾二‧○五公尺,但全車自車頭至所載鋼筋尾端,全長十八公尺,符合規定。 又被告係因閃避匝道來車,始駛入內側車道,縱使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亦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有在所駕駛聯結車右後側及車上所載鋼筋之尾部裝設有警 示燈等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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