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母 乙○○
右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中重度智能不足之症,為
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
七十七年、八十二年間
迭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二次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現尚在其最
後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永樂市場旁,放火燒燬陳貴美所有第QW-二○二
三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
水門外,放火燒燬莊武雄所有第AF-五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更於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二時、四時、十二時許,以自備之打火機一只,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前、漢口
街二段八十三巷口、塔城街五十巷口,放火燒燬吳志聰所有第DR-一九一號計程車
、江黃麗珠所有BP-九六○三號吉普車、陳文儀所有GY-○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
,以上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終於其放火燒燬上開GY-○二八七號車時,為附近居
民張瑞銓眼見,迅與車主陳文儀一同滅火後,報警捕獲上訴人,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
一只。交保後,
復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仍基於上開放火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洪文賢所有之000-0000
號機車座墊而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警訊時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動機
、方法均能詳細說明(見偵字第五一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認上訴人對於外界
事物尚能體會,顯未達
心神喪失程度,然據承辦警員蔡信源證稱:「我們將案情問法
告訴她母親,由她母親再告訴她,她母親說被告對簡單問題會點頭、搖頭,我就依此
方式問案」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一三號
偵查卷第四、五頁),參以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口齒極不清楚,外人難
以了解其言語內容,其一般智能狀況含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其他
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障礙(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則上訴人如何能就上開犯罪情節為
條理之敍述,非無可疑,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上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
難謂適法。㈡上訴人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幼為一
重度智能不足之人,……有週期性發作之情感性疾病……而在八十四年六月事發前、
後及其間,正值其精神症狀發作
期間,推斷被告由於本身之智能障礙,併發情感性疾
病之精神症狀,因而引起情緒失控、異常衝動之縱火行為,其在事發當時精神狀況,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且其經精神科診斷,除重度智能不足外尚有情感性疾病
,有該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總精字第○九三一一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
卷(見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原判決認上開鑑定報告僅可供上訴人有智障之
參考,
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時,呈現傻笑、情緒控制不佳、言談不切題、無法瞭解
問診醫師之問題及指示,其日常生活需人特別照顧,無法獨立生活,對日常生活事務
之判斷無法執行,有該院函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在卷(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至
五七頁),則上訴人對生存所必須之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無法執行,能否認其僅係精
神耗弱之人,非無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