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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BJ-○四二號大貨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 路台貿二村巷口台電電纜工程工地載運廢土,而將該大貨車停放路中作業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竟疏未在大貨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防他車追撞之安全措施,致李翠龍駕 駛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該施工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入該工地正面 撞擊大貨車之尾部,李翠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 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尾及五股工業區間 埋設電纜管線工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轉包予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覆函可稽(見一審交訴字卷第 九十三頁、九十五頁)。而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必須常駐工地,隨時注意施工設備……並督導安全衛生措施」。足認本件工 程工地安全措施係由契約當事人僱用之管理人員負責,上訴人僅係臨時受僱,駕駛大 貨車,至上開工地聽命工地人員之指揮載運廢土,則其於工地內有無負責安全措施, 防止其他車輛闖入工地之義務,自有查明之必要。況原審同案被告李德釧於警訊時陳 稱:「在路口設路障,於三十日零時起開始工作,……一輛000-0000號自小 貨車撞到我們所擺放之安全錐及警示燈」(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稱:「第一段是封鎖路口,第二段是約在距離工地十米至十五米處各設置警告標誌及 警示燈,我在第二段十五米處負責指揮」(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劉建南亦證稱 :「……那一天正好要作工地安全檢查,全部按照規定,施工工地有二道路障,均按 規定去做」「施工之後任何車輛都進不去……當事人衝壞了二道路障」(見交上訴卷 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有當晚所拍攝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錄影帶在卷為憑 ,益證上開工地周圍之安全設施係由承包商負責,則上訴人將大貨車駛入工地後,有 無在車輛後另行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之車輛 係停放在工地內之事實,徒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意 見,認上訴人應負過失罪責,尚嫌速斷。㈡上訴人一再辯稱:據被害人李翠龍之姊夫 供稱李某於事發前一天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其前老闆處所喝酒至隔天凌 晨二時許……顯見其當時酒醉駕車,否則斷不可能未踩煞車,而衝過二道路障後,撞 擊上訴人停放之大貨車,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李某在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駕車所致等 語,參以證人李盈璁亦證稱前往幫忙處理現場時,有聞到酒味云云(見交上更㈠卷第 二十九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自屬可議。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無 不可。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之弟趙令昌向警察機關報案,此不僅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明(見相字卷第六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則趙令昌究 係舉發上訴人犯罪而至警局報案﹖抑或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理自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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