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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育樂街口翁財記便利商店旁,糾集少年賴○穎、王○志、葉○汶、許○ 硯、許○胤、張○達、梁○智、黃○統、蔡○佐、吳○飛、劉○傑(均另案審理)及 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提議共同騎乘機車出遊,並事先由乙○○將預備之鋁製球棒、鐵 棒等多支分配予同遊之人,供沿路夜遊偶遇不順眼之人,隨時挑釁攻擊使用,而黃○ 統及蔡○佐則分別自行攜帶西瓜刀與小武士刀防身,因許○胤騎乘之機車故障,一 行人便轉至同市○○路元氣轉速機車行修車,上訴人甲○○及少年黃○義、陳○遠 、陳○原(均另案審理)亦騎乘機車至該機車行,眾人會合後又由乙○○發一、二支 鋁製球棒予甲○○等人,分騎十餘輛機車競駛,沿途群集呼嘯,行經同市○○路與 昆明路口附近時,見呂○洲與其友人共乘數輛機車等候紅綠燈過於招搖,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概括犯意,無故分持鋁製球棒、鐵棒、西瓜刀及小武士刀疾馳機車上前圍毆追 打,呂○洲等人見狀紛紛閃避,惟呂○洲躲避不及,被乙○○、甲○○及同夥圍打, 幸趁隙逃離現場,僅受有右上腹刺傷及右前臂刺傷等傷害,逞兇後乙○○、甲○○等 人益形跋扈囂張,又繼續集結共遊至介壽路○○○號前時,偶見詹○閔駕駛機車路經 該處,因看不順眼,又共同基於前述同一傷害之犯意,先由乙○○、甲○○等人手持 鋁製球棒、鐵棒圍毆詹○閔,繼黃○統及蔡○佐則分持自行攜帶之西瓜刀、小武士刀 砍擊詹○閔之背部及臀部,詹○閔因傷重而不支倒地,乙○○、甲○○等人始罷手迅 速駕機車離去,詹○閔被毆受有腹部刺傷併腸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 、背部及右前臂多處刺傷,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左 右終因頭、腹部嚴重外傷出血引起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等人手持鋁製球棒、鐵棒圍毆詹○閔,繼由黃○統 及蔡○佐分持西瓜刀、小武士刀砍擊詹○閔,然於事實欄就詹○閔所受傷害僅記載: 腹部刺傷併腸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背部及右前臂多處刺傷,對於 上訴人等所持鋁製球棒及鐵棒等鈍器攻擊詹○閔究致如何之傷害,並未於事實欄內明 白認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 為判斷之基礎,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葉○汶、陳○遠、梁○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毆 傷呂○洲及傷害詹○閔致死等情。惟少年葉○汶、陳○遠二人係在呂○洲被毆後,始 在建國夜市遇到黃○義而參加車隊,旋少年葉○汶先行離開,而少年陳○遠與上訴人 及其他少年均不熟識,且未參與傷害詹○閔犯行,不僅經少年葉○汶、陳○遠於警訊 時供明(見少連偵第九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反面)並經 少年黃○義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另少年梁○智並未毆打呂○ 洲,並於當晚二十三時前往醫院探視呂○洲,而未參與當晚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傷害詹 ○閔之犯行亦經梁○智供明,況上開三名少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無罪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三頁 )則上訴人等與該三名少年間,就傷害呂○洲及傷害詹○閔致死犯行,究有如何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明白認定,殊有未合。㈢原判決認 上訴人等係共同騎車出遊,偶遇看不順眼之人,即持械攻擊,然少年蔡○佐於第一審 調查時供稱:「因賴○穎之前有遭人欺侮,我們一行人想騎機車出去找仇家」及黃○ 統所供:「因吳○飛及賴○穎與人有過節,所以大家相約在○○中學附近之翁財記商 店見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四頁)且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亦認本件係因吳○飛、曾○汶、賴○穎與詹○閔前有嫌 隙,請上訴人乙○○及其弟張○達幫忙報復而起,則本件上訴人等犯罪動機究因何 而引發,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㈣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辯稱呂○洲被毆時,伊不 在場,亦未參與,嗣遇到少年黃○統之女友張○卿並向其探詢黃○統人在何處,不久 黃○統折回張女處,因此張女可證明詹○閔被圍毆時,伊不在場,且手上未持鋁棒等 情,並請求傳訊張○卿為證,乃原審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傳訊一次未到庭後,未再 行傳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㈤武士 刀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刀械,上訴人等與少年所持以傷害被 害人等之小武士刀究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指之刀械,原判決未予說明,尚有未洽。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予加重其刑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並於 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能預見其傷害 行為足致死亡之結果,然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予記載,尤非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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