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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第一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摡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 號自動電話為連絡工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不詳電動玩具店內等處 ,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吳 育霞、林容光、綽號「阿坤」、「阿鈞」、「小胖」、「羅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多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 九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淨重十一 ‧五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二只、電子磅秤一個、封口機一台、塑膠分 裝袋四百九十五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上訴人乙○○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十 之二號,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慶鈞(業已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二或三次,並以發生性關係為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惠敏(另案 法院審理中)三或四次,又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二樓游珍珍住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游珍珍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二 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與乙○○、吳育霞、林容光,綽號「阿坤」、「阿鈞」 、「小胖」、「羅仔」等人多次;另上訴人乙○○……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張慶鈞二或三次……。但對於上訴人等所販賣之安非他命, 其買入之價格若干﹖賣出之安非他命每小包重量若干﹖確實之販賣次數有幾次﹖均未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 ,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甲○○係以十 公克二萬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即每○‧五公克一千元),又謂其以每包○‧五 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即原購入價格)將安非他命售與乙○○圖利,其理由之記載前後 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以發生性關係為代價,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惠敏,然理由欄並未說明所謂該發生性關係與安非他命之交付 有如何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乙○○又如何牟得利益﹖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 本件查扣之上訴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乃上訴人甲○○供吸食安非他 命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見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卷第九頁),顯非供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法似不在沒收之列,第一審判決一併知沒收,原審未 予糾正,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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