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萬壽,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上訴人並基於強盜、搶奪之
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時
、地,以二人一組、或單獨一人,分別以上訴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
人之身體,以強暴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或以共騎機車,乘路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等
方式,強盜、搶奪被害人梁秀珍等人之財物。其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強盜、搶奪所得之財物及證件均朋
分花用殆盡或
予以丟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伊於警訊中遭警刑求
,警訊筆錄
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頁)。此刑求
之抗辯,究否真實,攸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
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
查審究,逕謂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其空言指摘警
訊被刑求,自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四行),所為論斷顯與
證據法則有
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另犯
準強盜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屏東被
逮捕
,即
解送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至同年七月四日始被釋放,因此伊不可能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與陳萬壽在鳳山市搶奪陳海平財物(附表二編號3部分)等情。倘使所
辯屬實,上訴人即未實施上述
犯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與
待證事實有關,客觀上
應有調查之必要。究竟上訴人
另案所犯係何時
為警查獲,何時解送檢察官偵辦﹖何時
押﹖原審均未調卷查明,徒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四日押台灣基
隆看守所……業經本院電詢
無訛」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㈢、被害人陳海平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訊時,雖供述其遭人搶奪之經過,但警察
命其
指認上訴人及陳萬壽二人時,則謂該二人與行搶之歹徒特徵、外貌很像而已,並
未明確指認該二人即係歹徒無訛。而原判決理由竟論敍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事
實,亦據被害人陳海平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第十七行)
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
,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