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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劉文慶之胞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 月七日被告因經商需要,徵得劉文慶同意及授權,以劉文慶名義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開戶領支票使用。至五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生意週轉失靈宣告倒閉,而於五十五 年七月四日將所領一百張未用完之支票蓋章後留存,再向告訴人佯稱剩餘空白支票均 已燒燬,不再使用。並將印鑑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即未再授權。直至六十八年間,被 告再將預留之十七紙支票(000000、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九、一○八五 九○、一○八五九六、一○八五九七、一○八五六七、一○八五六四、一○八五七七 、一○八五七八、一○八五九四、一○八五九八、一○八五八三、一○八五四四、一 ○八五九五、一○八五六八、一○八五八四號)分別偽填面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他人 。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接獲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應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前述十七紙支票等情原審僅就附卷三紙 支票(影本)為調查、審理,而未調集其餘十四紙支票查明有無被告偽造之筆跡﹖亦 未向全部持票人查詢是否被告行使而交付系爭支票﹖遽為無罪之判決,已嫌未盡調查 能事。且卷附系爭三紙支票(000000號、一○八五六八號、一○八五九五號) ,原審既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筆跡是否被告所為,却逕謂該三張支票字跡明顯不同 ,自非出自被告一人筆跡云云,資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六、七 行),殊嫌率斷,且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函請台 灣台北監獄函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略以被告於七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入監服刑云云。該案之犯行與本件被訴之事實,同 屬偽造有價證券,且時間似屬緊接,二者究竟有無關連,難謂法律用無關。原 審未深入審究,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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