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六一四、一一九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警訊時供稱: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其向綽號「黑仔 」之人借用,已判決確定之李俊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認定各該槍彈,是綽號「 黑仔」者交付被告,充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卷查第一、二審審判筆錄,確有記載被告所稱各該槍彈, 是「黑仔」欠其金錢債務,當作抵押寄放在伊處之供述,原判決採用其供述,為上開 事實認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其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客觀上無齟齬,與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被告或李 俊義在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原判決採用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 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自亦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