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
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六一四、一一九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警訊時供稱: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其向綽號「黑仔
」之人借用,已判決確定之李俊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認定各該槍彈,是綽號「
黑仔」者交付被告,充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卷查第一、二審審判筆錄,確有記載被告
所稱各該槍彈,
是「黑仔」欠其金錢債務,當作抵押寄放在伊處之供述,原判決採用其供述,為上開
事實認定,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刑,其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客觀上無齟齬,與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被告或李
俊義在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原判決採用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
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自亦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