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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戊 ○ ○       己 ○ ○       庚○○○       丑 ○ ○       子  ○       乙 ○ ○       丙 ○ ○       丁○○○       癸 ○ ○       甲 ○ ○       壬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五九四八、五九六四、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庚○○○、丑○○、子○、乙○○、丙○○、癸○○、 甲○○、壬○○、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竟:㈠、 與上訴人己○○、庚○○○、丑○○共謀投票行賄,由戊○○向己○○調用現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姚妻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將款 交付丑○○,丑○○用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交付嘉義縣境內其負責之區域有投票 權人,約其將選票投給戊○○即俗稱買票(以下簡稱買票)。㈡、己○○與上訴人癸 ○○及癸○○與上訴人甲○○、壬○○、辛○○分別共謀,由己○○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交付癸○○三百萬元,囑癸○○買票。癸○○除於同月三十 日將其中部分款項買票完畢外,另以卅萬元及十萬元分配與甲○○及壬○○,甲○○ 再將部分款項交辛○○,三人分別向布袋鎮興中里、岑海里、光復里、岱江里、九龍 里一帶選民買票。㈢、己○○與上訴人子○、乙○○共謀,由己○○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子○與乙○○,向同表所示地區內之選民買票,子○與乙○○分 別買票八十張及一百十張。㈣、己○○與上訴人丙○○共謀,由丙○○負責嘉義縣朴 子市一帶買票事宜,並將款項交與其妻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囑向選民買 票等情,維持第一審依共同正犯論各該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罪,皆按連續犯處斷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投票行賄罪,須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始能成立,上述各上訴人,除癸○○外, 對於前開所謂向選民買票事實,均矢口否認,而原判決所謂戊○○向己○○調借一百 萬元經由庚○○○交付丑○○,己○○又先後以三百萬元、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交付 癸○○、子○、乙○○,癸○○再以其中卅萬元、十五萬元分別交與甲○○、壬○○ ,甲○○復將部分款項轉交辛○○以及丙○○自侯端煌處取款若干,皆用以買票云云 ,但其究向何選民買票,並未明確認定,已不足為法律之依據,此其一。原判決 所引監聽丑○○與庚○○○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庚○○○否認其事,原審將錄音帶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對話者聲音之音質與庚○○○不同。原審未依法另 行鑑定或命補充鑑定,逕以該項錄音時間與鑑定時間,相距一年六個月,音帶有老化 現象或庚○○○可能於鑑定時服用刺激性藥物結果為由,不採納上述鑑定及駁斥庚○ ○○辯解,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此其二。其餘電話錄音紀錄:⑴甲○○對癸○○ 稱「阿崑剛剛有來我這裡拿,他說處理好了,他也有跟我講有幫我落了」。⑵壬○○ 告知癸○○稱:當時人在,沒拿到家裡,蔡憲夫沒拿到,蔡專福有,剛剛我唸電話給 你那個也沒有,要追踪過來。⑶己○○問乙○○:「黑根仔!我炳仔,東仔有無跟你 連絡﹖我二舅有沒跟你連絡﹖有叫你處理吧!」乙○○答稱:「有,貨不够,不够錢 」,己○○再問:「為什麼不够﹖」乙○○答稱:「總共玉仔買了一百十幾票。」己 ○○稱:「不要緊,再補過去」各等語,不僅詞意含混,且甲○○之言,為得自「 阿崑」之傳聞,壬○○對癸○○告知者,為有人拿,有人沒拿事實,乙○○所說買一 百十幾票者為「玉仔」,皆非顯示各該上訴人有買票行為之表述。況且,上述⑶部分 對話,按卷附報告表記載之發話人為「炳仔」、受話人為「烏雞仔」(見五八五一號 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認定「烏雞仔」即係乙○○,乃認其為己○○與乙 ○○之對話,顯與卷內資料不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僅與己○○謀議買票, 並未認定有所謂侯端煌者參與,但其理由內說明丙○○係自侯端煌處取得買票之金錢 ,表示侯端煌參與提供買票資金之犯行,二者亦有歧異。而原判決認定丙○○將取得 之款交予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囑其向選民買票,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所 謂不詳姓名之人究竟有無向選民買票,尤不明白。此部分遽列為己○○、丙○○犯罪 事實,更非有據。又子○在調查機關及檢察官偵訊時,次供稱其收受己○○十三萬 元,除退還五萬元外,餘八萬元已私自挪為買豬之用云云(見五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 五、一一○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此項供述不足採,所稱以己○○在與子○電 話交談中,指示其買票之區域、方法等,且強調子○可邀集綽號「貞仔」、「登仔」 等人一同發放賄款,發放之對象都認識的,在此情形下,子○不敢擅自吞用款項云云 ,又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從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載理由,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其三。原判決理由內引監聽丑○○與鄭阿 牽電話對話錄音紀錄,記載鄭阿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廿分許以電話對丑○ ○自我介紹,隨即質問「這樣啦!今天投票,聽到全村都有,為什麼我們沒有,連人 都沒走到過」,丑○○追問其住所並問「你有幾票,投給誰﹖」鄭阿牽答以「三票」 ,丑○○即稱「我現在要去投票,我會去你那」等語,認丑○○此部分犯投票期約賄 賂罪。但其事實欄並無此項事實之記載,其理由內之論述,已嫌無據。且丑○○僅對 鄭阿牽表示「我會去你那」,其是否確有前去,有無與鄭阿牽期約賄賂投票,皆不明 白,況按原判決既認定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庚○○○交付一百萬元, 同年十二月一日,即以電話告知庚○○○謂買票之款項不够怎麼辦﹖理由內亦為此敍 述,並未認定丑○○已另獲得買票之款項,則丑○○有無可能於以後之同月三日擅自 與鄭阿牽期約賄賂,亦有可疑。是原判決憑上述電話對話錄音所為推定,於經驗法則 ,亦非無違。此其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自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丁 ○○○投票行賄罪,依連續犯處斷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事實認定,係以該上訴 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認,證人蕭陳彩桂、林慶安、吳武雄、李雪芳、黃玫環指證以及 扣案之樁腳名冊上註記之符號為所憑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引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泛稱 原判決認定該上訴人對蕭陳彩桂賄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完全以推測之方法為之云 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駁回上訴,所請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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