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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取得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及林清 源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之案件而圖利。先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余志堅委託,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所簽發七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七十八年 票字第○二三八三號)。經同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對曾子龍之雅敦 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本金三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經同院 核發債權憑證(民執木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另余志堅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介紹曾萬 變(曾子龍之父)委託上訴人為曾某辦理對中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 請求其子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余志堅並將前開債權憑證於七十九年七月 五日交予上訴人,委託就上開車禍理賠金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 ,在其事務所與曾萬變約定,由曾某同意將理賠金之半數交予上訴人為酬金,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委任契約。嗣於八十年五月間,曾子龍車禍獲賠償五百七十三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該鉅額酬金,起意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未提出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就該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致生 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余志堅僅指稱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無收 取費用(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十八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則須提出「委任狀」。設如余志堅所稱有委任上訴人代辦強 制執行事件,何以未有委任狀﹖無委任書如何能達到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又所謂口 頭委任範圍之事務究何所指﹖係僅單純委任上訴人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包括向執 行法院遞狀聲明強制執行﹖上訴人是否因受任而有向余志堅報告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進行情形之義務﹖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之犯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 白審認,難謂允洽。又上訴人稱:告訴人余志堅經常將有關訴訟文件交予律師事務所 助理保管,並提出余志堅交付保管之訴訟文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 四頁-第一一○頁),證人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助理翁郁君亦證稱:「余志堅交債 權憑證給我保管」(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其實情如何涉及余志堅之 交予債權憑證,係單純託前開律師事務所保管,抑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對曾子龍所受車 禍理賠金強制執行之認定問題,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容有未盡。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強制罪部分,因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與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 發回。再則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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