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取得
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及林清
源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之案件而圖利。先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余志堅委託,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所簽發七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七十八年
票字第○二三八三號)。
嗣經同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對曾子龍之雅敦
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本金三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經同院
核發債權憑證(民執木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另余志堅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介紹曾萬
變(曾子龍之父)委託上訴人為曾某辦理對中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
請求其子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余志堅並將前開債權憑證於七十九年七月
五日交予上訴人,委託就上開車禍理賠金強制執行,
旋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
,在其事務所與曾萬變約定,由曾某同意將理賠金之半數交予上訴人為酬金,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委任契約。嗣於八十年五月間,曾子龍車禍獲賠償五百七十三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該鉅額酬金,起意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未提出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就該理賠金為強制執行,致生
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余志堅僅指稱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無收
取費用(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十八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則須提出「委任狀」。設如余志堅
所稱有委任上訴人代辦強
制執行事件,何以未有委任狀﹖無委任書如何能達到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又所謂口
頭委任範圍之事務究何所指﹖係僅單純委任上訴人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包括向執
行法院遞狀聲明強制執行﹖上訴人是否因受任而有向余志堅報告曾子龍車禍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進行情形之義務﹖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之犯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
白審認,
難謂允洽。又上訴人稱:
告訴人余志堅經常將有關訴訟文件交予律師事務所
助理保管,並提出余志堅交付保管之訴訟文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
四頁-第一一○頁),
證人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助理翁郁君亦證稱:「余志堅交債
權憑證給我保管」(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其實情如何涉及余志堅之
交予債權憑證,係單純託前開律師事務所保管,抑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對曾子龍所受車
禍理賠金強制執行之認定問題,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容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被訴
詐欺
與
強制罪部分,因
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與
背信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
發回。再則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