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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孫素勤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孫素勤因細故遭甲○○毆打後,孫素勤即離家出走,甲○○知悉孫素 勤在台南市○○街○○○號南台戲院擔任收票員之工作後,竟以殺害孫素勤生命之犯 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上開 戲院收票口附近伺機下手,嗣發現孫素勤後,即持刀向前將孫素勤絆倒在地,而後再 以上開水果刀猛砍孫素勤之頭頸部三、四刀,因而致孫素勤受有右顴頰部八×三公分 銳器切割傷,延伸至右耳廓三處鋸齒樣切割傷、自左耳廓經頰顎部至外頸部十四×三 公分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右肩峯部十五×三‧五公分銳器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左肩脊 部十×三公分銳器切割傷、頸後部橫向稍高位置八×三公分銳器切割傷(上開切割傷 創緣、創角、創底皆呈不平整)、左上臂三角肌部一×○‧二公分切割傷及右手背部 橫向四‧五×二‧五公分呈新月形銳器切割傷(係抵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 治死亡,甲○○則於現場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 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詳,並經證人胡如 玉、陳雅萍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十五張及扣案兇刀即水果刀一把足 資佐稽,而被害人孫素勤確遭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因而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治 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乙紙附卷可考。又扣案之水果刀刀鋒銳利,持之以朝人體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以致人 於死,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竟朝被害人孫素勤之頭頸部砍傷三、四刀,因而致孫 素勤之頭頸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切割傷。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我帶 刀去就是要殺她意思,在現場我太太發現我在她身後,她想跑,我把她摔倒地上,我 就持刀砍她的脖子……」(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斯時用力之猛,殺意 之堅,顯有殺害孫素勤之犯意,至為瞭然,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事後所為伊並無殺死被害人孫素勤犯意之辯解,係屬避就飾詞,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之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並用上開條文及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據上訴人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原審對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判決有不載 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不足為採。又原判決斟酌上訴人 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 明,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踰法定刑度之範圍,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取。再依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扣案行兇工具,係為 有鋸齒之水果刀(見警卷第七頁、相驗卷第二頁),且經上訴人供認確以上開水果刀 行兇無訛在卷,原判決執此認定以該把水果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於法 核無不合,亦難逕謂即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載敍顯不一致之違誤。至於判決理由內 另援引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記載:「遭他人以鋸刀兇器切割致傷」之用語 縱有未當(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且疏未就上開所謂「鋸刀」,實係指本 件扣案水果刀而言之憑以合理論斷依據,予以併加論述辨明,不無瑕疵,稍欠完備, 惟綜觀全案情節,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殺人之罪,於理由內均已闡 述詳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指為違 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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