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孫素勤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孫素勤因細故遭甲○○毆打後,孫素勤即離家出走,
嗣甲○○知悉孫素
勤在台南市○○街○○○號南台戲院擔任收票員之工作後,竟以殺害孫素勤生命之犯
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上開
戲院收票口附近伺機下手,嗣發現孫素勤後,即持刀向前將孫素勤絆倒在地,而後再
以上開水果刀猛砍孫素勤之頭頸部三、四刀,因而致孫素勤受有右顴頰部八×三公分
銳器切割傷,延伸至右耳廓三處鋸齒樣切割傷、自左耳廓經頰顎部至外頸部十四×三
公分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右肩峯部十五×三‧五公分銳器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左肩脊
部十×三公分銳器切割傷、頸後部橫向稍高位置八×三公分銳器切割傷(上開切割傷
創緣、創角、創底皆呈不平整)、左上臂三角肌部一×○‧二公分切割傷及右手背部
橫向四‧五×二‧五公分呈新月形銳器切割傷(係抵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
治死亡,甲○○則於現場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
刀一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
綦詳,並經
證人胡如
玉、陳雅萍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十五張及
扣案兇刀即水果刀一把足
資佐稽,而被害人孫素勤確遭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因而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治
死亡,復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制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乙紙附卷
可考。又扣案之水果刀刀鋒銳利,持之以朝人體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以致人
於死,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
乃竟朝被害人孫素勤之頭頸部砍傷三、四刀,因而致孫
素勤之頭頸部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切割傷。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我帶
刀去就是要殺她意思,在現場我太太發現我在她身後,她想跑,我把她摔倒地上,我
就持刀砍她的脖子……」(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斯時用力之猛,殺意
之堅,
顯有殺害孫素勤之犯意,至為瞭然,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事後所為伊並無殺死被害人孫素勤犯意之辯解,係屬避就飾詞,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之
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之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並
適用上開條文及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暨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
無期徒
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業據上訴人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
上
訴意旨就原審對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判決有不載
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不足為採。又原判決斟酌上訴人
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
明,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踰
法定刑度之範圍,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取。再依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扣案行兇工具,係為
有鋸齒之水果刀(見警卷第七頁、相驗卷第二頁),且經上訴人供認確以上開水果刀
行兇
無訛在卷,原判決執此認定以該把水果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於法
核無不合,亦難逕謂即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載敍顯不一致之違誤。至於判決理由內
另援引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記載:「遭他人以鋸刀
兇器切割致傷」之用語
縱有未當(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且疏未就上開所謂「鋸刀」,實係指本
件扣案水果刀而言之憑以合理論斷依據,
予以併加論述辨明,不無瑕疵,稍欠完備,
惟綜觀全案情節,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殊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
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認上訴人成立殺人之罪,於理由內均已闡
述詳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指為違
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