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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六合彩賭 債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未還,屢催置之不理甚感不悅,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不得已 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至高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 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焦園內小便,甲○○ 乃利用柯景得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 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甲○○一時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再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 旁香焦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另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 屍體予以棄置,再駕車返回高雄縣○○鎮○○街其租住處,將柯景得置於車內之身分 證換貼其照片變造身分證,持至附近照相館影印,於翌(七)日上午,駕駛上開柯景 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持變造之柯景得之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至高雄市○○路勝 欣當舖典當十一萬元花用,並在當舖登記簿上偽造「柯景得」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柯 景得。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鎮○○街○○○號住處,為警 逮獲。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㈠卷內變造後之「柯景得」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見旗警刑移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 三、十四頁反面),依本案相關筆錄之載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稱伊 將柯景得之身分證改造貼上其自己的照片後拿去影印後,持往勝欣當舖典當。證人即 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證稱:當車時,我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當車之人相符,要留下身 分證原本,該人不同意,我公司將之影印後原本還給典當人。另被害人柯景得之家屬 柯郭盡(母)、柯武寅(叔)、柯榮進(兄)於陳俊隆涉犯偽造文書、殺人等一案警 訊中,均一致指認上開照片為係陳俊隆本人。而陳俊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訊時 問以:「在高雄市勝欣當舖典當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者所持有柯景 德(得)身分證所貼的相片,是否你本人之相片﹖」時,答稱:「……是我本人無訛 」(附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偵查卷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於警借提查證時則 改稱:「是我朋友甲○○(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 忠成(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甲○○駕駛喜美小客(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 ,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 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甲○○,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 具欠他們的錢」等語(見附於同上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可見變造後柯景得國民身 分證上之照片,究竟是否為被告甲○○,或陳俊隆(抑或屬有如陳俊隆指證與甲○○ 一同前往向其拿取照片之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陳忠成等人)之照片,屬未明 ,不無疑竇,自有待傳訊施金寶等人到庭查證究明,且為期發見真實,並求客觀審慎 ,亦有廣為蒐集被告及陳俊隆等相關人員之口卡照片送請刑事專業鑑定機關詳為比 對鑑定驗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對此攸關判斷證人黃淑華 、柯郭盡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仍未為詳究 徹查釐清,即率認上開照片並非被告之本人,其自白殺人甚有可疑,均不能據以認定 被告有殺人等犯行,殊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要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 又原審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入所時,「管理員」在該 所新收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記載甲○○「背部受傷」,而認被告辯稱自白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之供述,尚難謂為虛妄(原判決理由㈤)。然查被告於入所時身體狀況無 異常記載及無自述其身體有傷痕,此有看守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所鈞衛字第一 四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所鈞戒字第九二七號函可稽(見上訴字卷第一九二 頁二九四頁),看守所管理員陳國藩亦稱被告於入所時自述簿並無被告受傷之紀錄( 見上訴字卷第三○三頁反面),雖該所新收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甲○○名下記 載「背部受傷」,惟據原審函詢該所覆稱: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入所 時於「新收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記載「背部受傷」係其本人於入所時身體狀 況自行填寫(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亦自承為伊所寫(見上更㈠卷第六十五 頁),則該「背部受傷」既係被告自行填寫,則原審認係「管理員」在該所新收容人 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記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被告自行填寫有受傷,是否尚須經 所方檢驗屬實後方准填寫﹖如須所方檢驗,則何以所方會有二種不同之紀錄,二種不 同紀錄何者為實在﹖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又如無須所方認可而 任由被告自由填寫,則被告所填寫「背部受傷」是否實在,顯非無疑竇,且依照被告 所供被警察刑求之方式(用皮帶綁手,把我倒掉起來用水灌我;上訴字卷第二五九頁 反面第一行)是否足以造成如此傷害﹖此均與被告辯稱警訊時遭刑求逼供與否至有 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原審未就此調查清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仍率以被告自行登載之「背部受傷」為刑求之證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其採 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即難謂於法無違,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 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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