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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榮水租 車之事實,有黃榮水租車契約書乙份可證,並經證人張明正證稱伊親眼看到黃榮水拿 身分證及駕照交給上訴人登記,另證人洪登財亦證稱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在場見 到黃榮水確實向上訴人租車之事實,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詳究,遽予 摒棄不採,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原判決既然片面採信黃榮水、 陳力生所為陳力生係上訴人僱用之說詞,則陳力生有權占用上開租借汽車,且由黃榮 水、陳力生二人駕駛該租借車車禍肇事,何以陳力生不負責將車返還上訴人租車公司 ,却反而由黃榮水將該車開回其住處保管使用二個月餘仍不返還之理由,原審未加查 明,遽採為裁判論罪之基礎,並資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 謂相合,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㈡字第八三 一一九○一○號函覆指明影印證物上指紋,如其紋線清晰可辨,可行鑑定。而本件證 物上開租車約定書之指紋十分清晰可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榮水之指印署押提 出告訴涉犯誣告罪名,却未詳查細究並將上開指印署押鑑驗明白,率以無法鑑定遽而 以推測擬制之詞,逕指係上訴人所偽造,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 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榮水確有向其租車,汽車承借約定書是伊 填寫,但是黃榮水簽名蓋指印,因黃榮水欠伊租車費用,且將車撞壞沒有賠錢,才 告黃榮水詐欺,並非誣告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 述詳。又依憑證人陳力生於原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強盜等一案警訊及 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黃榮水於原審之指證,上訴人亦坦認伊當時係八八八車行負責 人無訛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本於證據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用證人陳力生 、黃榮水之證言,資作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一端,復已論述詳明,核與卷存訴訟資料 並無不合。且基於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就上訴人之父洪登財,及證人張明正所為之 證言,何以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為論列及說明,核其 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載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以一審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承借約定書原本以憑 查證,而因上訴人未提出,檢附原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卷一宗,八 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卷一宗,甲○○指紋卡二張、甲○○當庭書寫字跡一張 、黃榮水指紋卡一張、黃榮水當庭書寫字跡一張,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號卷一 宗(卷內有黃榮水當庭之簽名)先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請鑑定上開汽車承借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究係黃榮水、甲○○二人中之何人所簽, 何人所捺指印,均因送鑑之汽車承借約定書均係影本,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其上指 印指紋紋線模糊不清,影印字跡無法確認其筆鋒、筆壓及是否自然書寫,憲兵司令部 刑事支援中心則以其上之字跡、指印皆模糊不清,覆稱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第 六處八五年二月九日()處發技㈡字第八五○三二九二八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五年三月一日()綱得字第○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 原審卷可稽。參以上訴人如何意圖使黃榮水受刑事訴追,先在其住處偽造黃榮水名義 之汽車承借約定書並按其指印後,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黃榮水自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向其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於 租車到期拒不還車,涉嫌詐欺,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汽車承借約定書為證,致黃榮水有 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強盜等一案,於判 決理由內敍述甚詳(見上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三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能 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合理論斷理由,復已闡述論列明白,且與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均得確信之經驗法則,亦核無不合,要難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泛以原判決之 採證運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 上之枝節性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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