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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許重榮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重榮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 月十日與伊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 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明知伊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 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伊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 認為罪嫌不足,而獲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甲○○與黃枝柳所訂上 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伊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 前,甲○○竟時空顛倒,揑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 借款給黃枝柳,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係甲○○配偶,亦為代書,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乙○○辦理,乙○○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 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伊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詐欺 甲○○,顯然與事實相悖,足證甲○○、乙○○均有誣告故意,因認該甲○○等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載敍認定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詐欺案中所提出告訴狀所指訴之事實,應係指民國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黃枝柳向甲○○「要約出賣」時,黃枝柳曾提出離婚協議 書,以獲取甲○○信任,而同意黃枝柳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完 全未涉及先前黃枝柳願以系爭建物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因此與上訴人許重榮 所稱黃枝柳、甲○○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承諾書、切結書等事實,全然無任何 關聯。又依證人張月里於一審所為證言及甲○○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致上訴人許重榮存 證信函內容,均顯示該離婚協議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寫立(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五十頁正面、第六十四頁正面)。被告甲○○前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將時間故意 顛倒,虛構事實之問題。故被告甲○○辯稱:伊確實看過該離婚協議書,而認為上訴 人許重榮業已同意黃枝柳處分系爭建物乙節,衡情應屬可採。惟此與判決理由㈥所 敍:被告甲○○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黃枝柳簽立上開文件時,曾見過上訴人與黃 枝柳寫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進而據以貸借金錢予黃枝柳,並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且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復代償近一千四百萬元貸款……等情,先後就被告甲○ ○何時見過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認定上,一謂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 ,一則稱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兩者顯然歧異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此矛盾之 違誤。況其所謂被告甲○○見過上開離婚協議書究竟以何時為是﹖欠明瞭,殊屬可 議,自仍有待再深入徹查剖析釐清之必要。㈡、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在客 觀上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可,而此所謂共同實施之行 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施,亦可成立共同正 犯。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載敍被告乙○○於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詐欺案 件中,並未具名控告上訴人許重榮,該案僅由被告甲○○單獨具狀提出告訴,有卷附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甲○○告訴狀影本各乙件足憑(詳見一 審卷第一宗第五頁、第二宗第三百九十三頁)。被告乙○○既未具狀對於上訴人許重 榮提出告訴,何有誣告可言﹖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被告乙○○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日原院前審訊以:「為何告自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時,明確答稱:「 這件事都是我在辦的,經過情形我比較瞭解……,自訴人突然跑出來告我們確認買賣 契約不成立,而且拒不搬遷,我們不得已覺得他們有共同詐欺之嫌,才告自訴人共同 詐欺……」(見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訊以:「……如何買賣﹖」,亦答稱:「……我先生在辦,不清楚。」,質之 :「、9、是否具狀向台南地院申請傳訊林文英﹖」時,復陳稱:「我先生辦的 ,我不清楚。」,顯見被告乙○○就本件情節知之甚詳,且亦有參與其事至為了然, 似無可疑,得否以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詐欺案件中,並未參與具名控告 上訴人,即謂其無共犯誣告罪名之可言,要非無再商榷研求之餘地。參以被告等向檢 察官告訴上訴人詐欺時所提出之黃枝柳與甲○○就前開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指係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上訴人與被告 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該契約書上黃枝柳之印章,係乙○○所盜蓋,甲 ○○尚未給付價金,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七 至二十三頁)。究竟被告甲○○有無給付價金,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枝柳之 印章是否係乙○○盜蓋,與被告等有無誣告故意之判斷至關,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 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即行判決,殊嫌速斷,自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本件重要人證黃枝柳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在案(見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八十一 頁)且經傳喚均未到庭,惟迄今已逾二年,是否已通緝歸案,亦應一併查明。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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