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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圖白 嫖與黃○至台中市○○路○段○○○巷○號萬○賓館五一一室姦淫,因身上現款不敷 支付雙方約明之代價,遂先購得水果刀預藏衣內以便嚇唬賴帳,黃女要求上訴人先 付款再姦淫時,上訴人無法支付(詐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又經黃○發覺帶有水果 刀即大聲尖叫,上訴人遂持該刀抵住黃○喝令不可叫喊,黃女不從仍奮力掙喊,上訴 人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連刺黃香多刀,致其受有右下頷部銳器創約○‧二×一‧○ 公分,及於皮下;右鎖骨上部銳器創約○‧二×○‧四公分,及於皮下;右鎖骨上部 銳器創約○‧四×一‧八公分,及於皮下;右胸骨右側部銳器創約一‧三×四‧○公 分,深達胸腔;右鎖骨下部銳器創約○‧六×二‧二公分,及於皮下;上創口下割創 傷;右胸部近腹部銳器創約一‧一×三‧○公分,深及皮下;左肩胛右側部銳器創約 ○‧六×二‧三公分,深及皮下;右肩胛左側部銳器創約○‧八×三‧一公分,深及 胸腔;右大腿部(近膝部)、膝前部皮下出血;兩小腿部皮下出血;右髖部皮下出血 ;左手背部銳器創四處各約○‧三×二‧○公分、一‧五公分、○‧四×二‧三公分 、一‧五公分;左手前臂部銳器創四處各約○‧三×二‧二公分、二‧○公分、○‧ 八×四‧五公分、○‧五×三‧三公分,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割創傷;右手無名指銳 器創,形成皮瓣;右手前臂部割創傷等傷,上訴人隨即從五樓窗口沿水管下滑逃逸, 黃香因上述胸背部銳器創致失血過多,臥倒該樓電梯旁死亡,經人報警循線於當日上 午九時卅分許逮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傅彩虹、吳國豐、蘇秋輝、 林旭霙指證甚詳,被害人因身中數刀,受有上述銳器創多處,因右前胸第三、四肋間 創深達胸腔致失血過多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驗斷屬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勘驗筆錄可稽,且有上訴人遺留現場之眼鏡、手錶、鞋 子、內褲各一為憑,即上訴人對購刀持之刺殺被害人數刀,亦不諱言,為所憑之證據 ,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及係向警自首云云,經傳訊承辦警員林世明訊明,與自 首要件不符,及上訴人顯有殺人故意,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予認定。而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素行良 好,犯後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民事和解,惟僅為一時貪慾未慮後果,持刀殺 人,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殺人罪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一把因已遺 失未扣案不予沒收,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係自首及無殺人故意,空泛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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