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上訴人有無與其妻廖麗玲共同偽造標單,究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為其所明知,未見
調查審認,自屬理由不備。㈡縱廖麗玲供稱上訴人同意冒標,亦係事後知悉無奈之表
示,應不負偽造文書共犯之責。㈢被害人李素貞多人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原審摒棄不
採,
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廖麗玲(判刑確定)召集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互助會二會,因債台高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冒原判決附表一互助會會員鄭耀明名義,書寫利息新台
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偽造鄭某署押,提出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鄭耀明,向各
活會會員二十一人詐得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方式,
假會員黃麗敏名義,冒標詐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依憑
共同被告廖麗玲
迭次之
自白,
核與被害人鄭耀明、黃麗敏、謝金比、翁月麗、楊秀蘭、許麗枝等人指訴相符,並有
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知情參與,辯稱係廖麗玲個人所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援引共同被告廖麗玲迭次不利於己之陳述
「甲○○都知道(冒標之事)」「是我們兩個人的意思才冒標」「我冒黃麗敏及鄭耀
明之名去標,他都知道」,及會員黃麗敏、毛月娥亦謂上訴人有收會款交給會員等詞
,認其對冒標之事,事先共同謀議,推由其妻實行,並已參與部分
詐欺犯行,為共同
正犯,所為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無不合,自非上訴意旨所指
未詳敍理由,亦非
所稱僅事後知情勉為同意。至被害人李素貞等人所述上訴人有無參
與標會事宜,
彼等不知情云云,僅消極陳述,並非積極證明上訴人確未參與冒標,原
判決理由二之㈡闡述甚詳,
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摭拾片面,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之見解,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