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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警員刑求所致,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率為判決,自 有未合。㈡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醫院之診斷書,證明患有精神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 北縣土城市龍泉山寺後山,見五歲之張姓女童年幼可欺,竟對其施強暴脫去褲子,致 使不能抗拒,而以手指插入張童下體轉,並口舔其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張姓女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陰部紅腫受傷之診斷書一 紙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固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惟若依據卷證資料,詳敍其刑求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 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犯罪 ,未為刑求之辯解,且自警訊至檢察官訊問已歷七小時,亦無遭警驚嚇未平之情, 以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核無不合。並以上訴人所提疑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書,日 期已在案發後數月,且僅疑似而無斷定,再觀其對答如流,顯見精神正常,因認其行 為時精神狀態並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亦難指違法,有關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非必須送請鑑定始得為認定。上訴意旨,重執前詞,任意指摘,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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