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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顏阿直係鄰居,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友人陳明利游泳後,自外開車回台北縣○○鄉○ ○路○○○巷○號住處前,見顏阿直因停車問題破口大駡其母親與太太,將汽車停 妥後,與顏阿直理論稱:「有事我們可以商量,不要駡我太太及母親」等語,惟顏阿 直仍口出穢言道:「幹你娘,要如何都可以」等語。斯時因顏阿直已喝酒並有吸用安 非他命,站立不穩,客觀上得以預見若受毆擊,可能倒地撞及頭部要害,其竟基於傷 害故意,徒手猛打顏阿直左臉一巴掌,致顏阿直左臉頰十三×十公分腫脹傷,身體不 支倒地,後腦部撞及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瘀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顏妻顏 呂雪霞在樓上聽到聲響下樓,見顏阿直倒在地上,與眾人均誤以為係酒醉倒地睡覺, 上訴人即先行離去,顏呂雪霞乃與陳明利討論事情原委後各自離去,至同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顏呂雪霞見顏阿直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急將顏阿直送 醫急救,終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顏阿直當時係酒後,且有吸用安非他命,其 出手猛打被害人左臉一巴掌,在客觀上足以預見被害人受其一巴掌倒地,頭部撞及地 面,足以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其然為之,則其傷害與致死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就認定上訴人當時明知被害人係酒後,且有吸用安非他命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孫家棟及被害人之妻顏呂雪霞,請求調查被害人真正之死 因(見原審卷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三十三頁),原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 回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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