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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訴人 陳再鳴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主任, 被告丙○○係自訴人之配偶,緣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 其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購買而登記予丙○○ 名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屬上訴人所有 。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 由,立約出售與上訴人及丙○○所生之子陳光虹,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繳納手續,經該局發給「贈與稅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之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持以交付予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甲○○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登記名義人欠明」為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通知丙○○、乙○○補正,經國稅局加註「名義人丙○○」,乃被告甲○○、 丙○○、乙○○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竟不問 上訴人對本件聲請移轉登記事件,有無親自到場表示承諾,或提出承諾書及印鑑書, 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光虹所有。其餘事實則詳如 原判決後附自訴狀之記載。因認被告甲○○、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丙○○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對其配偶即被告丙○○提起自訴,自非 法。上開條文所以限制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乃因自訴人與檢察官,同立於原告之 地位行使追訴權,對被告實施攻擊,如犯罪人係自訴人之配偶,雙方立於對立之地位 ,未免有背夫妻情義,故設此限制。上訴人代理人指該條規定違憲,應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敍明。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 人以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無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將其所有 之前開不動產,偽立契約登記予陳光虹所有,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第三人,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較重之圖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揆之上開說明,當然亦在不得 提起自訴之列。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所 有權遭受侵害,自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上訴 人對被告丙○○不得自訴,顯有十分嚴重之後果,將形成一國兩制,況憲法第十六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上訴人聲請釋憲,有充分之理由,原判決違憲並有未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未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可維持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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