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工程
合約並無得依當地居民要求而變更設計之約定,被告等未經鎮公所同意,自變更設
計,難辭
圖利罪責,原審未傳訊及調查金沙鎮公所相關人員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
係經合法程序變更施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等明知承包商偷工減料,竟
隱匿不報,未於查驗紀錄載明其情,
牽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併予判決,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金門縣金沙鎮
公所祕書兼臨時編組之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甲○○則係金沙鎮公所財經課技士,職
司該鎮基層建設及鄉村整建等業務,緣甲○○負責設計經辦之金沙鎮官澳鄉村整建工
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公開招標結果,由日昇營造廠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十萬元得標,該營造廠負責人莊良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與金沙鎮公所簽立工程
合約後,隨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葉志漢施作;而該項整建工程中新築巷道部分,依合約
設計圖說之規定,須先舖陳二十公分厚之塊石,再舖設二十公分厚之水泥;
詎葉志漢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金沙鎮官嶼村官澳一一六號門前之新築巷道部分,有二
十七點四公尺長未依規定舖陳塊石,且水泥厚度亦偷減為十五公分;事為居民楊肅贊
發現,
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驗收
期日,親自留在現場向前來驗收該項工程之乙○
○、甲○○及包商莊良欽、葉志漢抗議,詎乙○○、甲○○明知依工程合約規定,應
通知承包商拆除重做,且該段巷道若拆除並重做,須費約五萬元,乃二人竟共同基於
圖利承包商莊良欽、葉志漢之
故意,僅指示葉志漢於該新築巷道旁修築價值計約一萬
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作為對居民楊肅贊之補償,即予以驗收
通過,使莊良欽、葉志漢得以詐領此部分之巷道新築工程款項,因認被告乙○○、甲
○○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惟經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
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說明本件承包商因偷工減料所獲得利益約為一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有會
勘紀錄
可稽,被告等
嗣經當地居民及村長同意修築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價值一萬
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為補償,業已高於因偷工減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公訴人於
起訴書
亦認包商免費補作之排水溝及涵洞價值,超過偷工減料所圖得之利益,被告等並無為
莊良欽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復以金門縣政府建設課技佐蔡秀雲證稱:「鄉村整建
工程,得依當地百姓之要求出具證明,變更設計」,
證人葉永樹證稱:「村長同意不
舖塊石,補作排水溝」,村長楊恭敬證稱:「我與楊肅贊提議補做水溝,經與包商協
商,包商同意補作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等語,足見本件工程,依當地居民要求而
變更設計,經村長同意而補作排水溝及涵洞,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
利益之故意。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被告等被訴貪污罪嫌,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原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等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牽連犯可言
,原審未一併審判,尚不能指為不適用法則。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