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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工程 合約並無得依當地居民要求而變更設計之約定,被告等未經鎮公所同意,自變更設 計,難辭圖利罪責,原審未傳訊及調查金沙鎮公所相關人員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 係經合法程序變更施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等明知承包商偷工減料,竟 隱匿不報,未於查驗紀錄載明其情,牽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併予判決,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金門縣金沙鎮 公所祕書兼臨時編組之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甲○○則係金沙鎮公所財經課技士,職 司該鎮基層建設及鄉村整建等業務,緣甲○○負責設計經辦之金沙鎮官澳鄉村整建工 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公開招標結果,由日昇營造廠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十萬元得標,該營造廠負責人莊良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與金沙鎮公所簽立工程 合約後,隨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葉志漢施作;而該項整建工程中新築巷道部分,依合約 設計圖說之規定,須先舖陳二十公分厚之塊石,再舖設二十公分厚之水泥;葉志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金沙鎮官嶼村官澳一一六號門前之新築巷道部分,有二 十七點四公尺長未依規定舖陳塊石,且水泥厚度亦偷減為十五公分;事為居民楊肅贊 發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驗收期日,親自留在現場向前來驗收該項工程之乙○ ○、甲○○及包商莊良欽、葉志漢抗議,詎乙○○、甲○○明知依工程合約規定,應 通知承包商拆除重做,且該段巷道若拆除並重做,須費約五萬元,乃二人竟共同基於 圖利承包商莊良欽、葉志漢之故意,僅指示葉志漢於該新築巷道旁修築價值計約一萬 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作為對居民楊肅贊之補償,即予以驗收 通過,使莊良欽、葉志漢得以詐領此部分之巷道新築工程款項,因認被告乙○○、甲 ○○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惟經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 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說明本件承包商因偷工減料所獲得利益約為一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有會 勘紀錄可稽,被告等經當地居民及村長同意修築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價值一萬 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為補償,業已高於因偷工減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公訴人起訴書 亦認包商免費補作之排水溝及涵洞價值,超過偷工減料所圖得之利益,被告等並無為 莊良欽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復以金門縣政府建設課技佐蔡秀雲證稱:「鄉村整建 工程,得依當地百姓之要求出具證明,變更設計」,證人葉永樹證稱:「村長同意不 舖塊石,補作排水溝」,村長楊恭敬證稱:「我與楊肅贊提議補做水溝,經與包商協 商,包商同意補作排水溝一條及涵洞一個」等語,足見本件工程,依當地居民要求而 變更設計,經村長同意而補作排水溝及涵洞,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 利益之故意。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被告等被訴貪污罪嫌,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原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等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牽連犯可言 ,原審未一併審判,尚不能指為不適用法則。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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