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第一、
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