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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交付告訴人東升纖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之會計王魯鳳充工程款之支付,至本票到期前之同年九 月十三日,復以妻江陳淑珠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竟意圖借行使之用,將該 換回之本票原記之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以紅線劃除,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 出票人為邱金俤(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地址為平鎮市○○村○○路一九二之一號等內 容,偽造為邱金俤簽發之本票,然後與同案被告黃清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 於犯意之聯絡,用黃清聘名義,具狀檢同該偽造之本票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准 予對告訴人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原第一審法院未加詳查,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 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准黃清聘就前開偽造之本票對東升公司為強制 執行,經東升公司抗告,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 九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黃清聘在第一審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確 定,甲○○始未得逞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本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對東升公司為強制執行後,嗣經東升公司 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五七九號裁定將第一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黃清聘在原審法院 之聲請,其理由係以:「……系爭本票付款地項內,雖蓋有東升公司之條戳,然出票 人(發票人)項內則僅有甲○○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東升公司)並未於發票人處 簽章,依票載文義,於付款地項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名義之條戳,僅能認係以抗告人公 司所在地為付款地,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相對人(黃清聘)即無 權對非發票人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見上訴字卷六七-六八頁)。 依此記載,似可證明上訴人以黃清聘名義用系爭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時,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仍為「甲○○」並未𡍼改。從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換回上開本票後,將自己之姓名𡍼改並加填「邱金俤」為發票人,即與卷存資料不相 合。㈡上訴人以黃清聘名義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將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 該本票之發票人,原審上開第五七九號裁定既認定仍為「甲○○」並未𡍼改,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在換回系爭本票後,即無將自己之姓名𡍼去,加填「邱金俤」為發票人 之事實,准此,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訴人自始又一再否認犯罪 ,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金俤對於該公司為本件告訴時,已執有系爭本 票之𡍼改前與𡍼改後影本似無爭執,關於其取得𡍼改後本票影本之原因,邱金俤供稱 係向法院借出來影印,證人即同公司總經理周金玉則稱是法院將本票發還上訴人後伊 借來影印(見原審上更㈠卷七十七頁、三十七頁背面)各等語。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 ,主張該本票一直留存法院未發還,究竟實情如何﹖該本票何時被𡍼改﹖上訴人聲請 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原審民事庭所為上開五七九號裁定後,該本票有無經告訴人公 司之手,因與𡍼改是否上訴人擅自為之之判斷有關,原審未予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曾有指明。乃原判決對此仍未有所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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