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交通部中區郵政管理局溪湖郵局(下稱溪湖郵局)
郵務士,負責該郵局郵件之拆封、核對、簽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彰化縣溪湖鎮民施英俊因家庭遭受巨變,經報端披露,籲
請社會各界伸出援手,上訴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乘他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其
職務上所
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施英俊
、施金義父子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各報值掛號信封號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予
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施
金義為收件人之報值掛號第五三六號信封,金額為五千元,遭上訴人侵占後,即將背
面收據聯撕下移作別用而粘貼在另一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人施英俊金額三百
元之報值掛號第一四二○號信封上,藉此
偽造粘貼於報值掛號信封上用以表示收件人
收件事實之證明
公文書乙紙,以掩匿
犯行,
嗣經人檢舉而發現上情,上訴人即將該四
千三百元返還施英俊,另五千元返還施金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曾書具報告一紙,向溪湖郵局局長申金山表示本件
非其所為,
旋經申金山批示:「本案經再三盤問相關郵差無着,除令甲○○與巫應各
負擔二千五百元,先妥投給收件人施金義外,函報中區郵管局派員調查處理,以明責
任」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二十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依上
證據觀之,何以巫應亦須分
負其責,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
,乘他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
市等地善心人士寄給施英俊、施金義父子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前後
共計九千三百元,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雖持有該報值掛號信,對於信內所附現金,並
非當然有保管之責,其抽取現金,係屬竊取行為,原審竟認屬侵占,
適用法則,似有
未當(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五號
判例參照)。又依卷附限時專送郵件清單之記載
(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編號第五七七七、二四二八、五三六號郵件並無金額之記
載,原審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係一千元、三百元、五千元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