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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三八九二、四○一四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被害人王振國分別積欠上訴人甲○○各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未清償,另黃德誠亦欠甲○○之妻林淑敏九十二萬元未清償,而王振國另積 欠陳坤池十六萬八千元貨款,陳坤池因王振國係由甲○○介紹之客戶,要求甲○○ 負責追索,惟丙○○、王振國、黃德誠三人均無力清償,甲○○得知侯金水曾為人討 債收取報酬,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聯絡侯金水先來花蓮瞭解情況,約定視討回 之金額多寡三、七或四、六分帳,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偕同侯金水先至花 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一之二號丙○○家中討債,丙○○即表示因受徐南耀(已死亡 )倒債五十五萬元拖累,追討無門,非不清償欠款,乃與甲○○、侯金水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出具委託書,將五十五萬元債權委託甲○○、侯金水以非法之方法向徐南 耀之子徐清裕追討,甲○○、丙○○、陳坤池與侯金水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向黃德誠、王振國討債之概括犯意聯絡,丙○○與甲○○、侯金水、陳坤池等共同 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對徐清裕討債之犯意聯絡,均推由甲○○、侯金水計畫行事 ,侯金水並聯絡知情之上訴人乙○○、及陳諒賢、鄭清海、楊榮俊分別自台南、高雄 等地於同年十月底,搭機前來花蓮,分別參與下述時地之討債犯罪行動。㈠由丙○○ 引領侯金水、陳諒賢、鄭清海、楊榮俊(陳、鄭、楊三人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傍晚,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一一七號徐清裕住處,由侯金水 出示徐南耀生前交付丙○○之票據命徐清裕清償債務,聲言父債子還,鄭清海則警告 徐清裕要有準備,不要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意將對之不利,致徐清裕心生畏懼,同年 十一月四日陳諒賢、乙○○、楊榮俊(綽號阿圳)再往徐宅討債,徐清裕因無力清償 而避不見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中午侯金水因赴花蓮機場接乙○○時發現徐清裕, 立即強行拉住徐清裕不准其離去,並電告陳諒賢、楊榮俊趕赴機場,俟乙○○到達走 出機場後,四人共同強行將徐清裕推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至花 蓮縣○○鄉○○○路傍馬沙檳榔攤後貨櫃屋內逼債,分由楊榮俊、陳諒賢毆打徐清裕 成傷(傷害部分經徐清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命徐清裕打電話向其岳母借錢 清償,又將徐清裕押至丙○○住處,嗣因得知徐清裕之岳母報警,遂將徐清裕載至 新城鄉三棧地區某宅,而後再押回花蓮機場釋放,先後非法剝奪徐清裕行動自由約一 小時之久。㈡侯金水、乙○○、陳諒賢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由甲○○帶路同至 花蓮市○○路○○○巷○○號王振國住處討債,侯金水對王振國恫嚇稱:兄弟出門均 帶槍,遇到警察都要拚命。乙○○則聲稱:如果不還錢,要將其人車丟入大海等詞, 陳諒賢則在場助勢,致王振國心生畏懼。㈢侯金水、乙○○、甲○○三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先約黃德誠至花蓮縣○○鄉○○○路傍馬沙檳榔攤後貨櫃屋商談還債之事 宜,侯金水乃對黃德誠出言恐嚇稱:若無法解決一點,要將之帶到山上埋掉,如不是 因為甲○○,一定要將之打死等詞,致黃德誠心生畏懼,黃德誠乃不得已同意於同年 十一月十日返還二十萬元,嗣乙○○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呼叫黃德誠,約黃德 誠至上述馬沙檳榔攤見面,黃德誠則依約前往,乙○○與甲○○已在該處等候,乙○ ○叫黃德誠坐甲○○駕駛之小客車先至甲○○家中,侯金水與陳諒賢、楊榮俊已在該 處等候,侯金水等五人竟另行起意,立刻脅迫黃德誠還錢,並挾持黃德誠帶渠等前 往找林益徵,由甲○○開車,乙○○坐於右前座,黃德誠坐於後座中間,楊榮俊、侯 金水分坐於左、右側,直駛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黃德誠友人林益徵住 處,林益徵不在,再將之押往花蓮縣○○鄉○○村○○路砂石廠,逼黃德誠打電話找 友人林益徵調錢還債,楊榮俊用腳踢黃德誠嘴部及脖子並揚言如果今天沒有籌到二十 萬元,就將其拖到山上埋掉,侯金水亦聲言將之拖到山上埋掉,黃德誠不得已打電話 找乃母鍾桂英設法籌款,經乙○○與鍾桂英在電話中討價還價最後乙○○同意先收七 萬元,約定同日晚上十時許,○○○鄉○○路○段○○○號黃宅取款,惟乙○○仍對 黃德誠脅迫稱明天(十一日)仍須湊足十三萬元交付,否則將其押往親戚家揍給親戚 看,砂子都搾得出油來,不相信拿不到錢,如果砲掉就押其父母親當人質,延至同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由甲○○駕車與侯金水、乙○○、楊榮俊共同強押黃德誠回 家取款,甫自鍾桂英手中取得七萬元之際,即為接獲鍾桂英事前報案,前往埋伏之警 察當場查獲,黃德誠始得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 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丙○○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丙○○僅參與剝奪徐清裕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原判決竟認定其亦參與以強暴、 脅迫等方法向黃德誠、王振國討債之行為,核與實情有間,應予究明。次查陳坤池實 際上僅參與向王振國討債之不法犯行,原判決竟又認定其參與以非法方法向黃德誠、 徐清裕討債之犯行,並將之列入各該部分之共犯事實,難謂允洽。末查參與以恐嚇、 脅迫及非法方法剝奪黃德誠行動自由之共犯,計有侯金水、乙○○、甲○○、楊榮俊 、陳諒賢等五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且漏列楊榮俊,贅列陳坤池(見原判決正本第五 頁背面第三行),事涉共犯人數之確定,應予釐清。又參與以恐嚇等方法,向王振國 討債之共犯計有乙○○、侯金水、甲○○、陳諒賢、陳坤池等五人,原判決竟將未參 與之楊榮俊一併列入共犯(見同上正本第五頁背面第二行、第三行),併有可議。以 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本件係以甲○○、乙○○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且以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並據以從一重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處甲 ○○、乙○○罪刑,故本院基於裁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將原判決關於甲○○、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併撤銷,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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