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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貴香 女 右上訴人因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貴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何秋金之介紹,持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月寶交付上訴人保管以周月 寶名義登記之同上地段一三六二、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月寶之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在何秋金陪同下,至屏東縣○○鎮○○路○○○號吳順興住處,向吳順興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實貸五十餘萬元),雙方言明借款期 限二月,利率以月息三分計算,上訴人明知周月寶僅同意其持上開土地向他人借款, 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吳順興住處,在其本人所簽發之 票號一三九五八二號,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票上之出票 人欄內,偽造周月寶之簽名及盜蓋周月寶之印章於出票人欄內,充為共同發票人,並 由何秋金背書後,連同由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張交付吳順興,以供借款 之擔保。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吳順興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 之偽造行為不同。證人周月寶於原審先證稱:「我知道李貴香拿所有權狀向吳順興 借錢」「我給他印鑑證明及印章,作為借錢之用」云云(見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 三十六頁),嗣又稱:「李貴香拿印章和所有權狀去借錢,我有同意」「我給她身分 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她要去借錢」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三頁), 依其證述觀之,周月寶能否謂無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係一精神分裂病之患者 ,有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而簽 發系爭本票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 之刑責,應予查明。又上訴人曾辯稱當時係經李秀珠之教唆,方於本票上簽周月寶之 姓名,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有在場之鄭達妹與羅阿美可資證明,事涉事實之釐清 ,及犯意之有無,宜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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