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所指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 未稅洋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蓋「阿輝」向上訴人稱未稅洋煙賣出多少,算多少, 倘無法賣出,亦可退還,故上訴人實際上只先交付幾十萬元給「阿輝」,加以案發當 天「阿輝」與上訴人一同南下,扣案之未稅洋煙應尚屬「阿輝」所有,原審對此事實 ,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而未稅洋煙在尚未出售前,即已為警查獲,未 造成重大傷害,原審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逕行科處重刑,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若認上訴人有罪,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原 審竟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陳昭宏、吳 錦成、顏信雄之證述觀之,本件走私之未稅洋煙,既在藏匿前,被警方查獲,上訴人 縱然知情,亦僅達預備,或未遂階段,原審適用法則,亦欠妥適,又原審對陳昭宏、 吳錦成、顏信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惟卷查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八頁),證人洪華 宗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 洋煙,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普緝字第一三○五號函附卷,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CA RTIER牌一萬包、PARLIAMENT牌一萬八千五百包、MILDSEVE N牌六萬四千五百包、MI-NE牌六萬包及DAVIDOFF牌一萬五百包扣案等 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乙○○有藏 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甲○○、乙○○均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而以乙○○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允許甲○○或綽號「阿輝」 者借用其倉庫,綽號「阿輝」者曾三次前來借用倉庫卸放加工品,但未獲同意,該倉 庫平常係堆積稻草,離住處約有七公尺,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伊在住處二樓房間與友人打麻將,毫不知情,經警察到場才知倉庫內堆 置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況倉庫無門,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渠確不知 藏匿之事等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請求傳訊李春伸、呂永達,因 事證已明,即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甲○○於 民國八十四十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路,向一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 子,以九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價,購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 煙CARTIER牌一萬包、PARLIAMENT牌一萬八千五百包、MILDS EVEN牌六萬四千五百包、MI-NE六牌萬包及DAVIDOFF牌一萬五百包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 )後,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拖JB-三七號營業拖車, 載運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並與上述綽號「阿輝」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綽號「阿輝」者駕駛TM-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導引共同前往嘉義縣新 港鄉南港村菜園七十號旁之知情之乙○○所有之倉庫寄藏,乙○○明知該等洋煙係走 私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提供其倉庫予以藏匿,由甲○○在該處等候買主前來購買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未稅洋煙之證據與理由, 並說明甲○○確係以九百二十六萬元向綽號「阿輝」購買前開走私洋煙,乙○○藏匿 走私物品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陳述,警察查獲時並已堆置完畢,及法 律之適用,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處。末查陳昭宏、吳錦成、顏信雄等人,均係承辦本件之警察,等僅 供陳偵辦本案之經過,與上訴人等之犯罪,並無關連,是原判決縱就彼等之供述,漏 未論敍,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原審係審酌甲○○、乙○○二人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運送走私物品破壞國家整體經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尚無不合。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甲○○不得以原審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等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