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所指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
未稅洋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蓋「阿輝」向上訴人稱未稅洋煙賣出多少,算多少,
倘無法賣出,亦可退還,故上訴人實際上只先交付幾十萬元給「阿輝」,加以案發當
天「阿輝」與上訴人一同南下,
扣案之未稅洋煙應尚屬「阿輝」所有,原審對此事實
,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而未稅洋煙在尚未出售前,即已
為警查獲,未
造成重大傷害,原審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逕行科處重刑,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若認上訴人有罪,並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原
審竟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陳昭宏、吳
錦成、顏信雄之證述觀之,本件走私之未稅洋煙,既在藏匿前,被警方查獲,上訴人
縱然知情,亦僅達預備,或未遂階段,原審適用法則,亦欠妥適,又原審對陳昭宏、
吳錦成、顏信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惟卷查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
自白,乙
○○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八頁),
證人洪華
宗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
洋煙,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普緝字第一三○五號函附卷,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CA
RTIER牌一萬包、PARLIAMENT牌一萬八千五百包、MILDSEVE
N牌六萬四千五百包、MI-NE牌六萬包及DAVIDOFF牌一萬五百包扣案等
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乙○○有藏
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甲○○、乙○○均判處
有
期徒刑十月),而以乙○○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允許甲○○或綽號「阿輝」
者借用其倉庫,綽號「阿輝」者曾三次前來借用倉庫卸放加工品,但未獲同意,該倉
庫平常係堆積稻草,
詎離住處約有七公尺,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伊在住處二樓房間與友人打麻將,毫不知情,
嗣經警察到場才知倉庫內堆
置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況倉庫無門,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渠確不知
藏匿之事等語,純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請求傳訊李春伸、呂永達,因
事證已明,即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甲○○於
民國八十四十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路,向一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
子,以九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價,購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
煙CARTIER牌一萬包、PARLIAMENT牌一萬八千五百包、MILDS
EVEN牌六萬四千五百包、MI-NE六牌萬包及DAVIDOFF牌一萬五百包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
)後,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拖JB-三七號營業拖車,
載運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並與上述綽號「阿輝」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綽號「阿輝」者駕駛TM-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導引共同前往嘉義縣新
港鄉南港村菜園七十號旁之知情之乙○○所有之倉庫
寄藏,乙○○明知該等洋煙係走
私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
猶提供其倉庫予以藏匿,由甲○○在該處等候買主前來購買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未稅洋煙之證據與理由,
並說明甲○○確係以九百二十六萬元向綽號「阿輝」購買前開走私洋煙,乙○○藏匿
走私物品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有所陳述,警察查獲時並已堆置完畢,及法
律之適用,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處。末查陳昭宏、吳錦成、顏信雄等人,均係承辦本件之警察,
彼等僅
供陳偵辦本案之經過,與上訴人等之犯罪,並無關連,是原判決縱就
彼等之供述,漏
未論敍,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原審係
審酌甲○○、乙○○二人之品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運送走私物品破壞國家整體經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法尚無不合。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甲○○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等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