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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祖母劉翁烈(民國前三年0月00日出生),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十四號住處後 ,當日下午六時許其下班回家仍未返回,四處找尋未果,翌(二)日其上工半天 返家後仍續尋之,迄當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始在同鄉東興村十五之一號許興華所有 豬舍附近之竹林內尋獲,乃勸拉之圖使隨其返家,惟遭劉翁烈抗拒,一時氣憤,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劉翁烈之頭、臉部位,致劉翁烈受有右顳骨部四‧五×四公 分血腫、左上眼臉五×一‧五公分、下眼臉五×二公分、顴骨部四‧五×四公分皮下 出血、下唇三×一‧五公分、三×二公分黏糢下出血各一處之傷害,並因此不再抗拒 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又萌加害劉翁烈之殺人犯意,明知該豬舍旁之豬糞坑既 深且廣,及內貯有惡臭之大量污水豬糞,將劉翁烈摔入該豬糞坑,必致溺斃,竟仍將 之摔入豬糞坑內逕自離去,致劉翁烈因而溺斃。為圖掩飾犯行,即於同月三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許,向民雄警分局豐收派出所謊稱劉翁烈行蹤不明,惟經該東興村辦公處 廣播呼籲村民協助尋找後,經許興華之妻吳美娟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該豬舍附 近協尋,發現豬糞坑內有異,經通知上訴人及其父劉總喜前往辨認,並報警處理,承 辦警員發覺上訴人神色有異,經予質問,始坦承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 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尋獲其祖母即被害人劉翁烈,乃勸拉之圖使隨其返家,遭抗拒 一時氣憤,毆打其祖母,但在其祖母受傷不再抗拒後,何以又萌加害其祖母之殺人犯 意﹖其欲加害其祖母之動機、目的何在﹖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法 。㈡、上訴人固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坦承將被害人摔下去糞坑,但 於嗣後偵審中皆否認其事,而其於案發後,警訊前確有喝醉的樣子,業據警員謝炳煌 於第一審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訊後、照相、採指紋 時,尚被看到很爛醉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警員吳昇諳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更㈡卷 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上列證人之證詞如果實在,則上訴人在警訊之前後均 有酒醉情形,其自白是否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上列證人所證何 以與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有名所證上訴人於制作筆錄時沒有酒醉很清醒等語,顯然 不符,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所辯其於制作筆錄時已酒醉云者,顯非有據,亦 嫌速斷。本件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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