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一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謝萬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於民國八
十二年五月間,由謝萬吉將其
侵占黃金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
予以變
造,並偽刻黃金田印章一枚,偽造黃金田名義向黃伊周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二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委託不知情之胡秀玲,以黃金田為負責人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設立中金企業行,使該府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
文書,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足以生損害於該府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田
。又於同年六月間,由乙○○自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人取得志羽商行簽發交易額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零廿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冒用黃金田、鍾金元、大實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簽署偽造訂貨合約書,交予謝萬吉、甲○○,連同上述營利事業登記
證,持交不知情之胡秀玲,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設立申請書、設立登記查簽表及
統一發票購買單,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八十二年七月、八月份
之統一發票二本,計五十張(起
迄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乙○○以五萬元代價
,向綽號「阿貴」之人購買明知為
贓物之林鶴聯、陳朝發、許秀梅身分證影本,由其
提供本人照片予「阿貴」換貼變造之鍾金元身分證、國民兵役證書,
嗣冒用鍾金元名
義簽署偽造向黃伊周承租同上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旋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黃金
田身分證影本,偽刻之鍾金元、黃金田、林鶴聯、陳朝發、許秀梅印章各一枚交付謝
萬吉、甲○○持交不知情之胡秀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鍾金元為董事,林鶴聯、陳朝
發、許秀梅為股東之鍾金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使該府經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該府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鍾金元等人,而於同年七
月間,乙○○再向綽號「阿貴」購買金榮企業行簽發交易額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
統一發票一紙,並與甲○○冒用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玲、鍾金元名義簽署偽
造買賣合約書,由謝萬吉、甲○○轉交不知情之胡秀玲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
請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鍾金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足以生損
害於該處統一發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玲等人。乙○○
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持變造之鍾金元身分證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冒用鍾金元名義,簽署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申請開戶,足以
生損害於鍾金元。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二人同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請領鍾金實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並由乙○○冒用鍾金元名義填寫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逮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自始否認參與中金企業行設立之有關偽造文書等
犯行,上訴人甲
○○在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此亦未有供述(見八七五二號
偵查卷三至七頁、三十
一至三十三頁、四十八、一○五、一○六、一二五、一二六頁)。原判決理由內謂上
訴人等對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桃園縣調查站陳述甚詳云云,採為認定乙○○犯
罪事實之
證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時
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更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上訴人等領取中金企業行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月之統一發票二本,起迄號碼為000
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至00000000,則共計應
屬一百張,
乃載為五十張,自屬疏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冒用黃金田、鍾
金元、大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署偽造訂貨合約書及冒用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麗玲、鍾金元名義簽署偽造買賣合約書,然對有無偽造大實企業有限公司、傑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項偽造之印章、印文應否
沒收,未調查審認及說明
,亦非
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阿貴」
持有之林鶴聯、陳朝發、許秀梅身分證影
本及鍾金元國民兵役證書為贓物,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所辯事前付給鍾金元五萬元,再每月付
三萬五千元,得鍾金元同意使用身分證或印章等語,為不足採,然對卷附其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日滙款三萬五千元給鍾金元之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證據(見八七五二號偵
查卷十二頁),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尤有未合。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