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負責線路架設、抄電錶、收電費、電費催繳、停電
拆表、發停電通知、復電之處理等工作項目。因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廿四之一號金來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來恩公司)申請線路遷移,預定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施工,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許,前往分發停電通知時,
隨同抄表員進入金來恩公司查看電表,發現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金來恩公司之電表箱
上之CT線脫落,明知尚無任何事實證明該公司有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即逕向在場之金來恩公司負責人鄭正雄之子鄭川田恫稱:金來恩
公司有竊電之嫌疑,其將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若經查明屬實,將被裁處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罰鍰,其本人亦可獲罰款至少百分之十一之舉發獎金,其可不向
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惟金來恩公司應交付相當於舉發獎金數額即罰款五百萬元之
百分之十一等語,並對隨後到場之金來恩公司負責人鄭正雄及承包金來恩公司電氣線
路裝配之聶耀勤為相同之表示。因鄭正雄父子、聶耀勤均認該公司並無竊電等違反電
業法之行為,而
予以拒絕。同年月二十四日金來恩公司線路遷移完畢,甲○○並未向
台灣電力公司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之事,仍於晚間在家中與聶耀勤以電話洽談有
關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一事時,表示其未舉發竊電之事,金來恩公司應給付其相當舉
發獎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一。
嗣於同年一月底、二月初,甲○○復續前往金來恩公司,
對鄭正雄及鄭川田表示金來恩公司前開涉嫌竊電之事,其未予舉發,應給付其金錢等
語,惟均因鄭正雄、鄭川田認金來恩公司並未竊電而不予接受,始未得逞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金來恩公司負責人鄭正雄之子鄭川田恫稱:金來恩公司有竊電之嫌疑,其
將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若經查明屬實,將被裁處五百萬元之罰鍰,其本人亦可
獲罰款至少百分之十一之舉發獎金,其可不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惟金來恩公司
應交付相當於舉發獎金數額即罰款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一等語,並對隨後到場之金來
恩公司負責人鄭正雄及承包金來恩公司電氣線路裝配之聶耀勤為相同之表示。因鄭正
雄父子、聶耀勤均認該公司並無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而予以拒絕等情,苟此項
認定屬實,因鄭正雄、鄭川田均已拒絕上訴人甲○○之需索,則鄭正雄、鄭川田是否
因甲○○之恫嚇而生畏怖之心,已非無疑,原判決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予明確
記載,已
難謂無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供稱:「依規定,台電員工發現用電戶之電表箱遭破壞,並有疑似竊電行為
,即應立刻於回到服務單位後,填寫一份違規通報單,陳報稽查股派員赴現場實地檢
查該用電戶之電表箱是否遭破壞」云云(見
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究竟甲○○於前往
分發停電通知時,發覺金來恩公司電表箱上之CT線脫落疑似竊電,是否依規定負有
向台灣電力公司稽查股陳報之職責﹖事關甲○○是否應成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
圖利罪,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亦難謂無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甲○○
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