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共同被告
林事全欲至高雄市向綽號「阿和」者購買安非他命,適上訴人亦欲向「阿和」者購買
,由於林事全資金不足,故與上訴人商量,先付一部分價金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不足部分於其將所獲安非他命售出後,再返還上訴人,
乃請託上訴人為其購買,
代價為五萬元,上訴人與林事全被捕時,身上除零用現金外.並無多餘之現金,若林
事全真欲向上訴人購買或上訴人真欲出售予林事全者,按一般販售之常例,林事全當
場須付清尾款即四十一萬元,否則上訴人當不願交付相當重量之安非他命,上訴人於
原審屢次要求傳訊林事全
對質,惟原審並未予理會,且未於判決中說明無傳訊之必要
,又原判決除違反
經驗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外,理由內亦未說明何以林事全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可以賒帳,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
暨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販賣之意思購入安非他命
再行販售予林事全,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案
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李振和,亦係以販賣之意思,販入後再
行出售予李振和,上訴人販賣予林事全及李振和,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所
犯又係同一罪名,應為
連續犯,要難以二者販賣之時間相隔甚久,而謂無連續關係,
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載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振和係另行起意之理由,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林事全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欲販賣安非他命,乃赴
高雄市與上訴人甲○○聯絡購買事宜,商定以每公斤卅八萬元購買約二公斤,於八十
三年七月四日中午,由林事全電滙至甲○○高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帳戶,並約定不足款項俟林事全販賣安非他命得款後,再行補足。上訴人於款項滙
到後,
旋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和」者聯絡,以每公斤卅五萬五千元價格向「阿和」買
二公斤(可獲利五萬元),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以七十一萬價格
向「阿和」購得三大包安非他命(淨重二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二九‧八公克)
,上訴人取得上開三大包安非他命後,旋與不知情之李國典一起自高雄搭乘野鷄遊覽
車北上交貨。翌(五)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林事全由劉俊江陪同,駕車至高速公路
中壢新屋交流道下接應,甲○○與李國典抵達,坐進林事全車內後,隨即為埋伏之警
員攔截
逮捕,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受林事全之委託代向
「阿和」者購買安非他命,其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事全云云,並請求
傳喚林事全,
以與之對質,惟
上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林事全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安非他命
扣押可憑,上訴人罪證已灼然至明,上揭
證據既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罪行,則原審縱未再傳訊林事全,尚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事全
犯行,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任意指摘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四亦已說明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予林事全係八十三年七月初,與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所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予李振和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年初,相隔一年六月,難認為二者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
有連續犯關係,要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