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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來金   代 理 人 吳榮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李清 來為負責人之日鑛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鑛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現已不存在。仍假冒為日鑛公司負責人,連續於八十四年一 月上旬、二月中旬、三月上旬、四月上旬某日,由其台北縣土城市○○街○○○巷○ 弄○號二樓住處,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東芳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芳公司),以日鑛公司名義詐購EG化工原料,致東芳公司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EG 化工原料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不兌現之支票搪塞,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東芳公司 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 ,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之自訴狀已指訴被告假冒已遭 撤銷登記之「日鑛產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付款支票上背書,向其詐騙EG原料等情, 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罪,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因自訴狀未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受影響。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日鑛產 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清來之概括授權而使用該公司之印鑑章背書,為被告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據。惟查日鑛產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清來於第一審稱:「甲○ ○在八十四年跟我講,他向別人買貨要公司名稱給售貨人開發票,要我將公司資料給 他,我想說是別人開發票給日鑛公司,並無關係,故將公司資料借甲○○,我借他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我不知他向何人買貨,他並未告知我。」「他 (指被告)並未告訴我(指以日鑛公司名義背書之事),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 第六十六頁)。上開證言如果無訛,則李清來是否已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在付款支 票上背書,即非無疑,況日鑛產業有限公司既已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撤銷登記在案,則李清來是否仍能以已遭撤銷登記之公司之原負責人名義授權 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背書,亦有可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以被告已經 李清來概括授權使用印章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未指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為 由,認被告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理由未臻完備,難稱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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