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呂郁斌律師         蘇文奕律師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德玄貨櫃公司大拖車,車上載有鋼筋鐵條,由台南縣關廟鄉往新化鎮 方向行駛(北上車道),途經台南縣○○鄉○○路○○○○○○號前,因車輛超載為 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巡邏攔檢舉發,經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令甲○○心生不滿 ,於持罰單驅車離去後復行駕車折返現場。先將該大拖車停於新化鎮○○○鄉○○○ 道路上(南下車道),與警方人員爭吵,又強行將所駕駛大拖車逆向停車以呈V字型 方式圍住停放於路旁執行公務之警方巡邏車,並高聲辱駡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而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方人員執行公務。且因其將大拖車逆向停放台南縣○○鄉○○ 路○○○○○○號前,致使○○○鄉○○○鎮路段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要道為之阻 塞,滋生夜間車輛往來之危險;甲○○則與警方值勤人員高聲爭論。警方人員見情 勢危急以無線電請求警方支援後,始將甲○○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有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且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應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 、第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但理由欄內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為科刑之依據 外,其餘就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則均付諸闕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 程度,不無疑問。本件上訴人駕駛大拖車固逆向停於北上車道上與警方人員爭吵,造 成交通阻塞,但據卷附之六張照片觀之,該大拖車似僅占用北上一個車道而已,其車 頭雖稍呈V字型,但並非橫置馬路,截斷南北往來交通,南下車道可暢通無阻,其 嗣後所以造成交通阻塞,無非路過車輛或人員圍觀所致,此等情狀,是否已該當壅塞 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原審未加深究,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論 處,亦不足以成信讞。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