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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新營市○○路祥宮旅社內,或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春意非法 吸用;或以與之發生性行為為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春意非 法吸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上開祥宮旅社六○三室 為警查獲扣押甲○○售予吳春意之安非他命一瓶吳春意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三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始為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 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然其事實欄僅記 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或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或以發生性行 為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吳春意等情,而對其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卻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對其如此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究 竟有無營利意思及如何營利,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上開罪刑,亦難謂適法。㈡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吳春意之 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吳春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等 證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吳春意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甲○ ○拿給我的,平時大都陪他睡覺來抵償安非他命的價值,但也有好幾次我想要多一點 ,而且避免跟他見面時,我就會用錢跟他買,之前至少用一至二千元不等向甲○○買 過五次以上。」(見警訊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偵訊筆錄),於偵 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何來)在豐原附近向『黑松』買的。」「他(指上訴人)有 拿五次『安』給我,當時沒給他錢,後來我給他錢作零用錢,最近二、三個月在祥宮 旅社,我每次給他一、二千(元)」「(你何時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不是買的 ,是在一起的時候,他分給我用的」「(警訊中所言屬實﹖)是的,如果我較長時間 沒辦法看到他,就先拿錢交給他,拜託他幫我拿。有時拿錢,有時以發生性關係來抵 安非他命的錢。」「(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誰的﹖)是我以前剩下來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吳春意所吸用之安非他命 究竟是向「黑松」購買,或係由上訴人提供,如係由上訴人提供,則吳春意多次交付 一千元至二千元給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未收取代價,與上訴人以安非他命 供其吸用之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吳春意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待究明 。再參酌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一、一四 八三、一五二○、一五八七、一六八七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及吳春意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均在新營市祥宮賓館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則吳春意所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以前剩下來的,究竟係其 前案吸用時所留下來,或係向上訴人購買,亦有欠明瞭。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 ,遽謂吳春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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