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同
年八月間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發放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時,基
於
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明知其母顏秀琴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四○三公頃,顏秀琴應有部分(俗稱持分)為三分之一(另共有人為姚
牡丹、王文金);則顏秀琴實際面積應為○‧一三公頃(四捨五入),在其範圍內種
雜項作物樹豆,連同顏秀琴所有同段一三八七號、面積○‧○五公頃土地,合計面積
○‧一八公頃,顏秀琴應受領休耕補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元,竟虛
報面積合計為○‧四五公頃,受領休耕補貼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溢付顏秀琴休耕補貼金額七千二
百九十元。明知武清祥(
嗣已死亡)所有○○○鄉○○段○○○號(面積一‧二四
六○公頃)、五○七號(面積○‧四六七○公頃)土地二筆,武清祥應有部分五○五
號為三分之一、五○七號為二分之一;實際管有面積五○五號為○‧四二公頃、五○
七號為○‧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六五公頃,受領休耕補貼金額應為一萬七千五百
五十元,竟依武清祥出名申報休耕面積分別為○‧六二公頃、○‧四七公頃,虛報合
計面積一‧○九公頃,核准受領休耕補貼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溢付武清祥休耕補貼金額一萬一千
八百八十元。○○○鄉○○段○○○號面積○‧五四四○公頃土地係顏秀琴、蘇林
香蘭、蘇春財、蘇春郎、蘇春英所共有,顏秀琴實際管有面積為○‧二七公頃(四捨
五入);顏秀琴將其土地交由上訴人種植雜項作物樹豆,依法令種植雜項作物可領休
耕補貼金額,應領之休耕補貼金額為七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為方便領款且不讓其弟
簡錦源朋分該筆補貼金額,經顏秀琴同意,由上訴人之幼女楊紋婕(000年0月0
0日生)出名申報,上訴人並於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及休耕補貼現金印領清冊上登載農
戶為楊紋婕,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申
報面積為○‧五公頃,計領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溢領六千二百十元。合計溢付補貼金
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依原判決理
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年第二期
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
人否認犯罪,並在原審辯稱:「……我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民小學任代課教師,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值暑假,休閒
在家,茂林鄉公所秘書施貴成,邀我於八十三年八月暑假
期間,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
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所以我從事該項業務,係屬兼差性質……」
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止,上訴人係在茂林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之事實,有該校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
(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是上訴人確屬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乙節,原判決未見說明其憑以認定
證據,逕繩上訴人以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已嫌欠洽。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時同條例第九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計溢付補貼金之不法利益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此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未敍明何以毋庸
諭
知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亦有可議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原判
決既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論結欄疏未引用該法條。於更
審時,應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