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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告訴人吳玥瑩之指訴,證人汪書萍、劉寶珠之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 其所有SZ-三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因其母吳洪 月積欠會首吳玥瑩會款未能清償,同意交付吳玥瑩抵債,竟因抵償金額過少,事後反 悔,竟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誣告吳玥瑩侵占該車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告訴吳玥瑩侵占一案中亦 自承確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折抵部分會款情事,其事後所辯:曾聯絡吳玥瑩前來辦理 過戶手續,吳玥瑩不出面,才去警局備案,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且 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洪文洋所證:伊姊不同意以車抵債等語,亦屬避就、迴護之詞,均 無足採信。上訴人既知以車抵債,向警局提出告訴,其有意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亟為明確,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 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 人明知其母積欠吳玥瑩會款,始同意以其車代償部分會款,後因雙方對抵償之金額 有爭執,吳玥瑩在未受償前拒絕交還該車,上訴人竟對吳玥瑩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顯 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 刑,即有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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