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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丁○○、甲○○、丙○○、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綜合丙○○、乙○○、丁○○、 甲○○及同案(已定讞)被告王清會、呂有諒、張連任、呂金全、王愽全、許輝帶、 謝永祥等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振添之證詞、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覆 函、扣押貨物收據、搜查筆錄、相片、扣案之大陸花生仁、洋菸等證據為論據,認 定丙○○係台南市○○路○○○號東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友泰一號」貨輪船長 、乙○○係輪機長、丁○○係大副、甲○○係水手長。緣綽號「阿忠」及「阿國」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販賣走私物品牟利,與為賺取運費以獲利之船長丙○○共 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物品至台灣本島;雙方約定大陸花生仁每公斤之運費 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洋菸每袋五十條之運費為一千元。議定後,丙○○將情告 知水手長甲○○,江某予同意,乃分別由丙○○及甲○○向同船其他船員表示此次參 與搬運走私物品至台灣本島將另付報酬,亦獲得其他船員即丁○○、乙○○及張連任 、許輝帶、王清會、王愽全、呂金全、呂有諒、謝永祥等人同意,而基於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物品至台灣本島之犯意聯絡。船長丙○○與船員甲○○、丁○ ○、乙○○、張連任、許輝帶、王清會、王愽全、呂金全、呂有諒、謝永祥等人,乃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該貨輪載運汽水、瓦斯、飼料等物,由 台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於金門卸貨完畢後,即將船停 泊於料羅灣港口防波堤外○‧六至○‧七浬領海處。同日晚九時許,即有二不詳船名 之載有已私運至我國國境內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花生仁之漁船駛近 友泰一號貨輪;乙○○乃通知呂金全、王愽全啟動貨輪上之吊桿,自該二艘漁船上將 該等大陸地區物品即大陸花生仁共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公斤,吊進友泰一號貨輪上 ,再由丁○○、甲○○二人通知其他船員將吊進之大陸花生仁搬運進船艙藏放。同日 晚十一時許,整理完畢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丙○○下令開船返航。同日 上午十一時許,船行至國境外即金門與澎湖間之公海上時(約距金門或澎湖四十海浬 處),等再自另一艘載有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峰牌」洋菸十一萬三千 三百包、「MILD SEVEN牌」洋菸十一萬一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 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包之不詳船籍之「順吉×號」漁船上,以拋接之方式,將該等洋菸 搬運至友泰一號貨輪上,而後將上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花生仁與洋 菸一同運送(指大陸花生仁)及私運(指洋菸),前往台南市安平港。於同日晚八時 許將該等物品運抵台南市安平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上開 走私物品即大陸花生仁與洋菸,計緝獲時上開大陸花生仁之完稅價格為四百三十一萬 零八百八十元、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進口數額十萬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扣案之 花生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確屬大陸物品。證人楊振添亦否認為其在金門地區 所採購;若係金門地區生產之花生,上訴人等何必摸黑在海上接駁上船﹖上訴人等在 金門料羅灣港口防波堤外○‧六或○‧七浬處接駁大陸花生仁,足見該等花生仁已由 他人自大陸地區私運至我國境內,上訴人等所為,應屬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又友泰 一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自金門料羅灣海域啟航,以時速約八海浬速度 航行五小時,約四十海浬,(金門至安平港全程一二九浬),顯然在金門與澎湖外海 之公海上,上訴人等在此接駁未稅洋菸,自屬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上訴人等以一載 運行為,同時運送大陸花生仁及私運未稅洋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私運走私物品罪處斷。是上訴人等所辯:花生仁是金門生產的,接 駁香菸地點不在公海上,原以為是香菇;或辯謂:當時在睡覺,是聽命行事,不知 走私情事等語,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人移送 併辦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代理友泰二號貨輪船長,自金 門料羅灣運送未稅洋菸至台南市安平港,另涉連續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 果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知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丙○○ 先與綽號「阿忠」、「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走私後,轉知甲○○,丙○○ 、甲○○再分別轉告其他全體船員,獲得同意,協同走私物品,則上訴人四人與已判 決確定之成年人張連任、王清會、呂金全、呂有諒、許輝帶、王愽全、謝永祥及綽號 「阿忠」、「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即非無所據。且船長與船員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走私行 為,即無所謂船員依據船長命令所為之不法行為而有阻却違法之問題。又犯罪之時間 、地點,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 訴訟資料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共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自金門料羅灣 港口外運送大陸花生仁回台,途中又在金門與澎湖間之公海上私運未稅洋菸,於同月 三十日晚八時許運抵台南市安平港,其犯罪時間、地點已可得而定,無礙於犯罪個別 性之辨別,自無再探究共犯間何時、何地謀議之必要。至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原判 決既已認定係綽號「阿忠」與「阿國」,而綽號「阿忠」與「阿國」是否即為楊振添 與楊世忠其人,此乃共犯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無關乎上訴人 等犯罪之成立,縱原審未就此等事項傳喚證人楊世忠、謝宜璋、薛建基、曹清池等人 ,既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 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 ,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 ,上訴人丁○○、乙○○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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